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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傅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法定代表人,傅某1,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付某1,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居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人傅某1,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连城县公安���执行逮捕。辩护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海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补诉(2016)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补充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1次,被告人傅某1辩护人傅金沉申请延期审理1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付某1、被告人傅某1及其辩护人傅金沉、罗海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傅某1任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通过刘某1介绍,利用中间人蔡某等人,在没有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1份,发票金额人民币52011902.66元(以下币种同),税额8842023.27元,价税合计60853925.93元。被告人傅某1获利100000余元。上述三家公司利用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共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损失8084165.53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1于2014年5月、11月共补交税款632302.41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连城县国税局出具的税收征管资料、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材料、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相关帐证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1、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傅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傅某1,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52011902.66元,税额8842023.27元,价款税额合计60853925.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除获利100000元是公司获利还是被告人傅某1获利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傅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除获利100000元认为��公司获利外,对其余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傅金沉、罗海仙认为,一、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单位犯罪。对于本案虚开发票的份数应该以第一次起诉书认定560份,发票金额也以第一次起诉书认定50959519.72元的为准。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书增加认定11份发票和发票金额认定为52011902.66元,唯一的证据是厦门国税的说明,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二、指控被告人虚开的发票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损失8084165.5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应提交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外销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送单等资料,但公诉机关只向法庭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退税说明,而退税说明并没有附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厦门国税的说明“可退税”,但有无实际退税无法证明。因此,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开具的发票已经全部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指控被告人虚开的发票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损失8084165.5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个人牟利,而是为了提供公司业绩以达到开拓业务的目的,获利10万元是被告单位获利,且用于公司支出。被告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对国家出口退税造成损失。四、被告人具有以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更加客观和公正。2、补交税款632302.41元。在税务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傅某1竭尽全力通过向亲友借款60多万元用于补交税款,尽可能弥补了国家损失。3、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虚开增值���发票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弁利,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为了提高旺隆公司业绩以达到开拓业务的目的,其虚开的发票全部都有依法纳税。至于虚开的发票是否被他人用于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人确实不知情,其主观恶性不大。4、获利小。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得的手续费绝大部分已经用于正常纳税,至于虚开的发票是否被他人用于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人不知情,也没有获得分文退税款。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获利10万元,但实际上已经用于补交税款,被告人并没有获得实际利益。5、系初犯、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相差极大。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从宽。完成本案虚开发票的行为,蔡某团伙起的是组织和策划作用而不仅是介绍作用,蔡某团伙操作的虚开发票涉及金额数亿元,影响范围相当大,多数地方政府对涉事企业主要是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如在长汀涉及60多家企业,当地政府专门形成会议纪要,对大部分企业从宽处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辩护人专门查询了其他地方涉及蔡某团伙操控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涉及数额巨大但具有自首情节的,基本上都给予减轻处罚。比如: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康志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税款数额480多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洪天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税款数额280多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黄莹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税款数额320多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等。据此,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傅某1系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傅某1通过刘某1介绍,利用中间人蔡某等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由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为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1份,发票金额52011902.66元,税额8842023.27元,价税合计60853925.93元。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获利100000余元。上述三家公司利用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共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损失8084165.53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1筹集款项,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11月17日退回款项632235.33元。被告人傅某1于2015年7月16日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连城县国税局出具的《旺隆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移送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书》、《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资料交接清单》;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连城县国家税务局发现本案线索并移送至连城县公安局,连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连城县公安局调取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中的相关帐证资料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3.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强制措施文书,证明被告人傅某1于2015年7月1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并依法通知其家属,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4.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傅某11973年1月生,福建省连城县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8.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文书复印件、现场查扣照片及蔡某集团的银行卡、公章、电脑等。6.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11年、2012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公司组成人员及工人的空表工资发放表等材料,证明旺隆公司成立的时间及经营范围,公司的组成人员情况,2012年12月公司106名工人工资情况,2011年12月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5967047.27元、净利润为-171067.16元,2012年12月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16644955.92元、净利润为12289.53元。7.被告单位旺隆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旺隆公司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2012年1月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8.被告单位旺隆公司大货生产工艺制作单,证明旺隆公司出货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11月20日、25日出货情况。9.被告单位旺隆公司其他应付款及运费发票,证明2013年8月22日长汀志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的旺隆公司货物的运费3300.9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18日旺隆公司购入金额59805.40元货物的发票,及旺隆公司入账情况。10.被告单位旺隆公司电量明细表,证明旺隆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电量使用情况,最高用电量为2013年1月7020度,最低用电量为2012年5月2070度。11.扣押清单、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调取会计凭证、公司账簿的数量情况。12.被告单位旺隆收款、付款列表及汇总,证明(开票资金流)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23日,旺隆公司收到厦门中雨公司汇款20184594.88元;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2日,旺隆公司收到厦门欣华晨公司汇款33254098.91元;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旺隆公司收到龙岩欣盛公司汇款7415232.01元。自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旺隆公司汇给被告人傅某1汇款25110130.56元,其中标有还款、退款的六笔计87705元;2012年12月25日付给傅某2340000元,付给曹某1700000元,付给黄某1660000元,付给林某1800000元;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6日付给傅某315392656.52元;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付给杨某115337150.00元,其中标有还款的有29笔。被告人傅某1个人农行账户尾数为2015自2013年3月7日至4月15日付给蔡某13465230元,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9月12日付给张某14909954元(旺隆公司账户支付给傅某1等个人���金额合计为58339943.08元)。被告人傅某1卡号尾数是5613自2011年1月5日至6月14日付给刘某21112781.39元。13.被告单位旺隆公司购销合同列表,证明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22日旺隆公司与欣华晨(42份)、欣盛(6份)、中雨(20份)签订购销合同共计68份,合同总金额42441519.31元。14.被告单位旺隆公司会计凭证,证明2011年5月6日旺隆公司与浙江长兴签订的针织布购销合同及一份盖有旺隆公司章的空合同,旺隆公司除与欣华晨、欣盛、中雨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有与其他公司正常业务往来。15.经刘某1确认的刘某1、刘某2与被告人傅某1和傅某3、陈某、吴某1、蔡某2、苏某1资金往来银行查询表,证明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30日(会计日期),刘某1转给陈某2532001.54元,陈某、吴某1转给刘某1645000元。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26日刘某1用刘某2��户收蔡某转款1793340元,刘某1转给蔡某指定的蔡某2等人账户11167398.51元。2011年1月5日至8月30日,刘某1转款给被告人傅某1和傅某3二人账户1264463元,被告人傅某1和傅某3转给刘某1、刘某2账户6055766元。16.刘某1319账户银行查询表,证明2011年2月28日至10月19日,刘某1尾数319的账户与其他人的资金往来情况。17.农行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刘某2开户的尾数分别是417、218的账户是刘某2开户,曾经借给刘某1使用。18.农行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刘某1尾数是319账户自2011年2月28日至10月17日资金往来情况。刘某2尾数为417账户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29日至9月14日资金往来情况。刘某2尾数为218账户自2007年3月29日2011年9月14日资金往来情况。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厦门市工商局提供的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0.被告人傅某1和杨某1、傅某3账户查询清单、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傅某1账户(尾数是2015、5613、7919)、杨某1(尾数是8119、2575)、傅某3账户(尾数是4314)交易明细,证明上述账户自2010年至2013年有大额资金频繁往来。21.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工商资料,证明旺隆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傅某1。22.福建省国税局下发的根据蔡某团伙记事本整理旺隆公司与厦门中雨、厦门欣华晨、龙岩欣盛三家公司业务往来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汇总表,证明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8月13日,旺隆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虚订130单的销售业务往来,业务金额118689681元。其中被告单位旺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有582份,金额52758023.96元,税额为8968863.82元���经旺隆公司会计巫某1核对确认其中22份是作废发票。23.租赁合同及电费明细,证明被告人傅某1自2005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8日向朋口供销社租赁外坎仓库,以及用电情况。24.快递单复印件及汇总表,证明被告单位旺隆公司与晋江东石有频繁的快递往来。25.连城县国税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间,为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该三家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事实。26.厦门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从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的出口退税情况表,证明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虚开1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7251790.59元,税额2932804.33元,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厦门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出口退税2760286.58元。27.厦门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从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的出口退税情况表,证明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为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3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8422306.96元,税额4831792.04元,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向厦门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出口退税4547569.22元。28.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24日间为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发票金额共计6337805.11元,税额共计1077426.9元,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已实际取得退税776309.73元。29.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对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欣盛贸易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间,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蔡某团伙取得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金额为6337805.11元,税额1077426.9元,以自营出口货物为由向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实际退税776309.73元。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入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账,其中53份是发票联、16份是抵扣联入账。30.厦门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部分材料,证明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向厦门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出口退税的程序。3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32.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1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投案。33.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电子缴款凭证,证明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11月17日退回款项632235.33元。3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蔡某通过刘某1联系旺隆公司,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打到外贸公司账户,再把购销合同直接交给刘某1转交旺隆公司,旺隆公司虚开好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刘某1给蔡某,再由蔡某通知购销合同上的外贸公司打款给旺隆公司,再由对方把款转回蔡某他们的个人账户,实际上蔡某他们和对方公司没有货物往来。刘某1扣除开票票面金额的11%作为手续费,这些流转资金都是蔡某他们的,蔡某中间介绍人一般是赚开票金额的0.2%��蔡某和蔡某5是老板,另外雇请了李某(会计)、杨某1、蔡某3、许某1、蔡某4、苏某26人。35.证人杨某1(蔡某收支账)、巫某1(旺隆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杨某1的老板是蔡某5、蔡某,负责做收支账,每天个人来往资金量在几十万至几百万。收支款项的信息由蔡某5通过电话、短息告知,记在笔记本上。资金用途不清。其他几个员工有记账、有的在转账。虚假合同由进出口公司寄给蔡某他们公司,然后再根据老板交代寄往全国各地。发票是根据合同对应的公司寄过来的,然后再寄给受票方。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有连城县旺隆织造有限公司、龙岩鑫丰针织有限公司、龙岩新堡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都是先将外贸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寄到三家公司,三家公司再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到蔡某的公司,蔡某公司再把发票寄到进出口公司,老板从中赚钱。进出口公���按合同汇款给上述公司后,对方会把款通过个人账户打到蔡某等人中间商的账户上,再由蔡某中间商购买美金后打回到进出口公司。巫某1的老板是旺隆公司的傅某1,巫某1的职责是收集和整理会计凭证、账簿,领取和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老板傅某1提供的合同开具),做好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旺隆公司是2010年7月左右向连城县国税局申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票和开票。公司法人是傅某1,股东傅某3,厂长林某2、会计巫某1、出纳杨某1,仓管是林某1生。2011年以来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巫某1根据公司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开具的,合同是傅某1亲自送回来或寄快件、传真回来,发票开好后巫某1把发票寄给对方,快递单附在会计凭证里面。受票方主要有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龙岩欣盛贸易有���公司。一般是签完合同二三个月后才开票,但合同上的货物有没有交给对方不清楚,没有看到。合同上的货是由林某1生发的,款是由出纳杨某1收的。票、货、款只有傅某1自己才清楚。经核对,旺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表与复制凭证是一一对应的。3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某1于2005年聘林某2为厂长。该厂2007年左右注册,生产服装产品,机器设备136台,员工100多人,在朋口工业园设有公司生产基地,在厦门有厂房车间及办事处。车间每月产量在四五万件衣服,少的时候每月三四万,产值每月三四百万,2011年也是三四千万元。公司的业务是由杨某1负责,他负责接单签合同,林某2按合同进行生产。手中只有半个月的制作单,生产完的单就扔了。37.证人林某1生的证言,证明车间工人兼负责仓库管理,就是来料进货清点、出货���点登记等。进出库我有清点但不登记,没有进出库单。出货是长汀的物流公司,一般是运到厦门,具体地点不清。物流车辆是傅某1和林某2联系的,也有客户自己叫车来运。38.证人朱某1、皮某1的证言,证明朱某1、皮某1是厦门欣华晨公司的业务员,蔡某是外商在国内采购服装业务的代理人。欣华晨公司为蔡某每出口一笔货物,每美元收取5分人民币的利润,同时将货款及应退金额付给工厂,欣华晨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39.证人刘某3、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蔡某找到厦门中雨公司委托代理服装出口,中雨公司按每美元收4分人民币的代理费。从2012年4月至2013的8月,中雨共代理蔡某委托的出口业务有7千万美元。40.证人蔡某4、许某1、李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受雇于蔡某、蔡某5。进出口公司虚假购销合同的制作依据是进出口货物的海关���口报关单,及蔡某等人提供的开票公司基本资料内容来填写。蔡某3负责联系资金和转账、保管开票厂家的公章;杨某1负责财务工作、联系进出口公司、开票公司;苏某2负责收寄、核对、邮寄开票资料;李某负责财物工作、联系进出口公司、开票公司;许某1负责记进出账、帮忙整理、核对购销合同与开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也帮助财物转账。4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几年前认识被告人傅某1,傅某1请他帮忙拿服装订单,之后刘某1认识蔡某,刘某1就向蔡某介绍傅某1需要做外单。后来蔡某向刘某1传真一个外单,刘某1又把这个外单传真给傅某1,交货是傅某1与蔡某联系,但刘某1没有见过他们交货。之后他们之间有做了两年左右。傅某1的发票通过刘某1转交给蔡某。傅某1打款到刘某1或其侄儿刘某2的农行账户上,刘某1再把款打到蔡某的账��上。总之,刘某1帮他们传真外贸订单,收、转发票,用农行帐户转款。刘某1收到傅某1给的好处费3至5万元。蔡某提供购销合同给刘某1,刘某1转寄给傅某1,然后傅某1再与蔡某联系,傅某1根据合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刘某1,刘某1再转寄给蔡某。刘某1是中间介绍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7月26日间,傅某1账户6228480070216765613转给刘某1账户6228450680010556319及刘某2账户6228480682246116417共计1039310.71元,刘某1和刘某2转给傅某1的金额是100000元,有部分是傅某1与刘某1的借款往来,其余是打给蔡某的款项。2011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刘某1账户6228506800105563319向蔡某控制的陈某账户转款2532001.54元;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刘某1通过刘某2的三个账户(6228480682246116417、62284806823702568218、6228450680013678417)向蔡某控制的蔡某2、苏某1、吴某1、陈某账户转款11167398.51元,蔡某通过陈某、吴某1等人账户向刘某1转款1793340元。2011年3月21日至8月30日间,刘某1通过其自己及刘某2的四个账户转账给傅某1和傅某31264463元,傅某1通过他和傅某3账户转给刘某1和刘某26055766元。傅某1转进还多出4791303元也是转给蔡某的。42.被告人傅某1供述和辩解,内容有: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是2007年1月16日成立,总经理是被告人傅某1。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傅某1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单位旺隆公司2011年至2013年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有通过刘某1的介绍。傅某1和刘某1有服装业务来往。销售发票由被告人傅某1指派会计黄某1、巫某1开具,寄快递给刘某1或刘某2,开票额相应的货款就由受票公司厦门欣华晨、中雨、龙岩欣盛公司转账到旺隆公司账户,扣除一定的点数(按开票额约定的好处费)留在旺隆公司账户上,余款再由被告人傅某1或者傅某3、杨��1二人操作转账到三个人的个人账户,之后再把这类虚开发票进来被告单位旺隆公司的款项通过三人账户转至刘某1指定的个人账户蔡某3、肖某1、陈某等人。被告人傅某1通过都是按照刘某1传真给傅某1的虚假订单合同进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给受票公司的,累计金额有5千多万元。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获取的利税10万元左右。经被告人傅某1确认,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虚开给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60份,分别为:2011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7份,价税合计17666376.54元;2012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9份,价税合计26071638.15元;2013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价税合计15884623.17元。合计59622637.86元。经被告人傅某1确认,2011年至2013���间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37710010400030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分别向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33254098.91元、向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收款20184594.88元、向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收款7415232.01元,总计60853925.80元。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同上)分别向被告人傅某1个人账户转出25110130.56元、向傅某3个人账户转出15392656.52元、向杨某1个人账户转出15337150.00元,总计55839937.08元。被告人傅某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回流中介“蔡某团伙”资金共计27133423.78+9487965.35元;傅某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回流中介”蔡某团伙”资金共计9633650.21元,傅某1和傅某3的个人账户回流给“蔡某团伙”的资金共计46255039.3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1作为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让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8842023.2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傅某1、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1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1筹款,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退回款项632235.3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傅某1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本案证据,依法应认定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获利100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1获利100000余元,与本案事实依据不符。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获利100000余元,属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傅某1,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税款数额的认定,依法应当结合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所补充证据加以认定。被告人傅某1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第一次起诉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他人申报出口退税数额认定,据本案证据可认定已被申报出口退税数额8084165.53元,被告人傅某1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他人申报出口退税,且已造成国家损失,被告人傅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傅某1未参与实施骗税行为,未造成国家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4)179号《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连城县旺隆服饰有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