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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贾文华诉王彩琴、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华,王彩琴,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333号原告贾文华,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王彩琴,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杨飞,成年,男,现住址同上。原告贾文华诉被告王彩琴、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保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华、被告王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华诉称,被告王彩琴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彩琴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彩琴、杨飞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彩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现尚欠50000元情况亦属实,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杨飞未做答辩。原告贾文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彩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彩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可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因系原件,且经被告王彩琴质证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贾文华提供的借条1张予以采信。被告王彩琴、杨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彩琴、杨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彩琴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彩琴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之后再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彩琴欠原告贾文华借款5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贾文华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且被告王彩琴对尚欠借款50000元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杨飞与被告王彩琴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经与被告王彩琴核对,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贾文华要求被告王彩琴、杨飞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琴、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贾文华返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彩琴、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