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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晓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616号罪犯徐晓辉,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梅丰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晓辉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徐晓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晓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晓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晓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晖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