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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周丽媚、周建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周丽媚,周建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3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397号。负责人:杨旭炎,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媚,女,壮族,1989年7月4日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周建柠,男,壮族,1978年11月2日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系被告周丽媚长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池分行)与被告周丽媚、周建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媚、周建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河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丽媚偿还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6245.12元,利息及滞纳金852.6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57097.79元;2、被告周建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周丽媚向原告申请办理卡种类为龙卡IC信用卡,并申请办理该卡的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周丽媚在申请表中签名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周建柠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同意为持卡人周丽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周丽媚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被告周丽媚在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房屋装修等消费,但却未按约定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当原告催促还款时,二被告也不予理采。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权进行答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但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可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丽媚在签名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后向原告申请领用龙卡IC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丽媚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周丽媚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柠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周建柠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媚、周建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审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媚向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8月24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245.12元,利息及滞纳金852.6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止),合计57097.79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因上述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建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丽媚、周建柠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