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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玉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玉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191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文春,系八号支行副行长。被告邓玉侠,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八号镇**号村。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玉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贺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侠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玉侠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邓玉侠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借款2万元,用途为构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975001%,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邓玉侠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借款2万元,用途为构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75001%,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玉侠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玉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75001%,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永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