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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盘氏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氏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氏花(绰号“玲姐”),女,国籍不明,自称1968年12月20日出生,瑶族,越南九年级文化,无业,住越南。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杨瑜,本院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氏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氏花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杨瑜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盘氏花开始租用东兴市东兴镇劳动街8-7号。期间,盘氏花容留武某、吴某1等人在其租房内卖淫,并收取提成。2016年5月2日23时许,民警在东兴市东兴镇劳动街8-7号二楼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武某、吴某1、杜某录、王某。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氏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盘氏花辩称其不知道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卖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盘氏花获利少,且是初犯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始,被告人盘氏花与邱某共同租住东兴市东兴镇劳动街8-7号经营休闲吧。期间,被告人盘氏花容留失足妇女武某、吴某1在其租房内卖淫,并收取提成。2016年5月2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盘氏花经营的休闲吧二楼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武某、吴某1、杜某录、王某等人,并将外出归来的盘氏花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538元及手机3部等款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盘氏花的到案经过。2、领事通报表、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盘氏花国籍及身份未能确认。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盘氏花处搜出并扣押了538元及手机3部等物。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与“小彭”(即盘氏花)向一名吴姓男子租赁了东兴市东兴镇劳动街8-7号一楼和四楼,一楼是“小彭”自己经营的“美玲休闲吧”,其和“小彭”住在四楼,二楼和三楼不知道是谁住。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将位于东兴市劳动街8-7号的房子租赁给一男(即邱某)一女(即盘氏花)。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其经朋友“阿玲”介绍来到中国东兴市的一家店里卖淫,该店的老板娘叫“玲姐”(即盘氏花),其每卖淫一次要交30元给“玲姐”,“玲姐”平时在店门口招手叫客人来嫖娼,还跟客人讲价钱。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其到中国东兴市劳动街的一家店里卖淫,该店是一名越南老板娘(即盘氏花)开的,老板娘对其说卖淫所得要和她三七分,当晚其准备卖淫时被抓获。8、杜某录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20时许,其朋友“阿俊”带其到一条巷子找小姐,经过一家店门口时有一个身材比较胖的妇女(即盘氏花)招手对其说店里面有小姐玩,其进去选了一位“小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抓获。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22时许,其搭摩托车去找小姐,来到劳动街“美玲休闲会所”门口时有一名女老板(即盘氏花)招手叫其进去,其进去之后问了女老板“小姐”的价格,老板娘说要100元,其挑了一位“小姐”后上二楼发生了性关系,刚想下楼时被公安抓获。10、被告人盘氏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份其与“老邱”(即邱某)租赁东兴市劳动街8-7号房屋,其在该处经营了一个“美玲休闲吧”,三楼有2名越南女子租住。案发当晚,该2名越南女子和别的男人在其租住的房屋二楼开房被公安抓获。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劳动街8-7号。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邱某能辨认出房东是吴某2,与其同居的越南女子“小彭”是盘氏花;证人吴某2能辨认出租赁其位于东兴市劳动街8-7号房屋的一男一女分别是邱某、盘氏花;证人吴某1能辨认出与其发生性交易的男子是王某,老板娘是盘氏花;证人武某能辨认出要与其发生性交易的男子是杜某录,能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老板娘是盘氏花;证人杜某录能辨认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是武某,站在店门口叫其进去找“小姐”的身材较胖女子是盘氏花;证人王某能辨认出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女子是吴某1,老板娘是盘氏花;被告人盘氏花能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老邱”是邱某,房东是吴某2。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氏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盘氏花辩称其不知道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卖淫,经查,被告人盘氏花容留失足妇女武某、吴某1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卖淫,并招徕嫖客、从中抽取提成,该事实有武某、吴某1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故该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538元、苹果4S手机、OPPO手机、华为手机各1部,属犯罪所得或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盘氏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氏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人民币五百三十八元、苹果4S手机、OPPO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龙 剑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伟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