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曲冠宇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四次在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悦海馨苑小区盗窃电线共计697米,价值人民币13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悦海馨苑小区13号楼1单元15楼西户、1单元16楼东、西户盗窃铜芯电线300米左右。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悦海馨苑小区13号楼2单元18楼东、西户盗窃铜芯电线180米左右。3、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悦海馨苑小区12号楼1单元7楼西户盗窃铜芯电线180米左右。4、2016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悦海馨苑小区12号楼1单元8楼东户盗窃铜芯电线37米,后被前来查看的小区物业人员及民警发现,并传唤至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四次在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悦海馨苑小区盗窃电线共计697米,价值人民币13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悦海馨苑小区13号楼1单元15后西户、1单元16楼东、西户盗窃铜芯电线300米左右。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悦海馨苑小区13号楼2单元18楼东、西户盗窃铜芯电线180米左右。3、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悦海馨苑小区12号楼1单元7楼西户盗窃铜芯电线180米左右。4、2016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悦海馨苑小区12号楼1单元8楼东户盗窃铜芯电线37米,后被前来查看的小区物业人员及民警发现,并传唤至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退赃款13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梅花螺丝刀、钢丝钳、绝缘手套,经当庭辨认,系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使用。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悦海馨苑的物业工作人员,2016年6月8日11时许,他接到同事黄某的电话称发现一辆可疑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他和黄某查看到12号楼801房间时,发现一可疑男子在抽取房间墙内的电线,他让黄某报警,民警到后将该男子传唤。2016年,小区发生五次室内电线被盗,2月份12号楼10楼东、西户;4月份13号楼1单元15楼西户、16楼东、西户;5月份13号楼2单元18楼东、西户;5月份12号楼1单元7楼西户。被盗的房屋已卖,平时物业代为管理。王某乙盗窃的七户累计被盗电线约为697米。(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悦海馨苑物业工作人员。2016年6月8日11时15分许,她发现一辆鲁F×××××黑色比亚迪可疑轿车,她便给物业经理徐某打电话。她和徐某在12号楼下内发现该车辆,查看到801号房间时,发现屋内有人,她打电话报警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他曾在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悦海馨苑小区干过装修,知道该小区有的门没有锁。2016年6月8日11时许,他驾驶鲁F×××××比亚迪F3轿车到了悦海馨苑小区,发现12号楼1单元8楼东户门没锁,进去后从墙上抽取4平房毫米的铜芯电线。他听到门外有敲门声,就顺着护栏爬到9楼阳台,在坐电梯逃走时被民警抓获。他曾于2016年4月份,在悦海馨苑13号楼1单元15层西户、1单元16层东、西户盗窃铜芯电线约300米;2016年5月中旬在13号楼2单元18楼东、西户盗窃铜芯电线约180米;2016年5月下旬在12号楼7后西户盗窃铜芯电线约180米。盗窃的电线都被他用于给别人装修了。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烟海价认定[2016]3号,认定被盗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97米,价值人民币1394元。5、辨认笔录(1)辨认人徐某辨认王某乙就是在悦海馨苑小区12号楼8楼东户盗窃的男子。(2)辨认记录证实,2016年6月8日14时50分许至2016年6月8日15时20分,被告人王某乙指认出2016年6月8日11时许在旅游度假区悦海馨苑小区12号楼8楼东户盗窃;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13号楼1单元15楼西户、16楼东西两户盗窃;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13号楼2单元18楼东西两户盗窃;5月下旬的一天在12号楼7楼西户盗窃铜芯电线。6、书证及其他证据(1)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黄某报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6月8日被传唤归案。(2)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1975年2月22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乙处扣押明达铜芯电线37米,梅花螺丝刀一把、钢丝钳1把、绝缘手套1副,电线37米已发还。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所获赃款已退赔,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刚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