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刚诉被告王永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王永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682号原告黄志刚,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永基,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黄志刚诉被告王永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被告王永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误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基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中的另外10000元系原告给被告的好处费,且被告已向原告陆续还款共计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永基向原告黄志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志刚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永基,2015年5月7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进行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出示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永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黄志刚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为2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19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款6000元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志刚偿还借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