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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村民委员会,徐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309号原告: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法定代表人:吴丹,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传忠,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满族,系该村委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徐峰,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忠、被告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的费用每年24750元×3年=74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土地占用费,每年按照450元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瓦执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瓦房店市九座大棚作价587690元交付给本案被告徐峰抵偿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告徐峰就接手该大棚进行生产经营,对于该九座大棚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被告也一并无偿占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土地承包协议,被告不应承担土地使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案外人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乳发分公司租赁原告一队、五队、六队瓜地296亩,租期十五年。同年五月,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乳发分公司将其中100亩土地转租给案外人付东亮,每年每亩租金430元。上纳租,每二年交一次。案外人付东亮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筑九座大棚。2011年,被告徐峰因与付东亮经济纠纷诉至瓦房店法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徐峰通过拍卖取得九座大棚所有权,并在取得的大棚上经营,但所涉土地并未处理。九座大棚占地面积为45亩。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暂时支付2014年至2015年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讼争的土地,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土地使用费,但根据合同约定每亩租金为430元,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每亩430元计算较妥。由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收取办法相关规定,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应当退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8700元(430元/年亩×2年×45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徐峰承担,原告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村民委员会多预交的诉讼费811元,退还给原告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杰审判员  梁玉升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