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5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德庆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庆,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85行初26号原告徐德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陈传江,男,招远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希军、刘友敬,该大队工作人员。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孙付春,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宁,招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徐德庆不服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29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招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德庆,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王利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希军、刘友敬,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29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5年5月28日16时45分,在温泉路商业城北口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徐德庆的陈述和申辩及机动车合格证、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原告徐德庆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对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招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29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徐德庆诉称,2015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商业城非道路区域内,被交警以无牌为由将原告的三轮车开走。原告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不应受处罚,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29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招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罚决定不正确;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正确;3、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今年的答辩意见与去年答复书的意见不一致。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5年5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单位民警徐某甲、陈某甲、纪某甲等人在温泉路商业城北口,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至该处,被民警查获,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了原告所驾驶车辆。2015年6月1日,我单位以原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对原告的驾驶证记12分。上述执法过程,我们均依法进行,有执法录像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为证。综上,我单位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受理情况;2-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复印件,证明现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2、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交款情况。;3、返还物品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日将车辆返还给了原告;4、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对原告的询问情况;5、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已经进行了告知;6、领导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该案的领导审批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对原告的处罚情况;8、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出厂情况;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购买情况;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告知情况;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证因被记了12分而被依法扣留;12、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处罚且适用法律正确;13、执法录像文字说明;14、执法光盘录像;13号、14号证据证明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过程的合法性。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招政复决定〔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我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我单位依法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答复期内向我单位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单位依法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本案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29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告主张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整备质量为425kg,最高设计时速为35km/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和《关于小型二、三轮车辆归属范畴认定及加强管理的通知》(烟公〔2014〕167号)的有关规定,应当归属机动车管理。原告主张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复印件;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号-7号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情况。8、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了答复;9、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0、请示报告复印件;11、行政复议中止审签表复印件;12、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复印件;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4、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审签表复印件;15、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复印件;1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0号-16号证据证明该案中止的情况。17、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稿复印件;18、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表复印件;19、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7号-20号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审批及送达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评议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二被告也向本院提供该三份证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1号-11号、13号-1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12号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不是法律规定;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1号-14号证据、依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12号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条件,对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1号-14号证据、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45分许,原告徐德庆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温泉路商业城北口被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为35km/h、整备质量为425KG,未悬挂号牌。2015年6月1日,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2日,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29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招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主要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职权范围、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对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徐德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对本案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本案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远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关于对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的审查,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5月28日16时45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在招远市温泉路商业城北口被被告单位民警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5.1.1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5.1.2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5.1.3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根据以上法律及文件规定原告所驾驶车辆显然不属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条件、特征,故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不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交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四、关于对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关于对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外形、重量及不具有踩踏功能等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技术条件、特征,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按照机动车管理并无不当。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29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招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庆请求撤销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299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招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晴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