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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新林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林,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609号原告:马新林,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白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系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山,系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马新林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原告马新林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名下的财产在53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温工程款514606.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湘潭碧桂园二期二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的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竣工,且质检节能部门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价款为1536606.7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72000元及民工工资150000元,还应支付514606.72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将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工程项目竣工后,没有在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进行核对,没有提交结算单,只是在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原告应提供项目的核算单到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进行核对。合同约定结算完后30天内退还15%的质保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马新林和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双方身份信息、《湘潭碧桂园二期二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明了原告马新林在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且价格的核算,因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了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新林工程款1536606.72元,已支付872000元,因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原告马新林委托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同意代扣碧桂园公司的房屋房款,因原告马新林有异议,房子尚未购买,本院不予认可;对《湘潭碧桂园二期二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程序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0日,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马新林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湘潭碧桂园二期二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的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且质检节能部门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经结算,原告马新林完成的工程款总价款为1536606.72元,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72000元,另通过政府劳动部门代支付民工工资150000元,尚欠514606.72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将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马新林未向本院提交建筑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马新林签订《湘潭碧桂园二期二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的全承包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证的原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依该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且质检节能部门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原告马新林完成的工程款总价款为1536606.72元,被告中鼎国际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72000元及民工工资150000元。还应支付514606.72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将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新林工程款51460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12116元,由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