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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刑更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海峰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海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244号罪犯赵海峰,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六日作出(2008)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海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民事赔偿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4677元(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宣判后,原告诉讼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9)枣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枣刑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9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赵海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赵海峰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于1997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6月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罪犯赵海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系二次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