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志红与被告何涛、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红,何涛,刁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519号原告:汪志红,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何涛,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刁毅,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汪志红与被告何涛、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涛、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刁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何涛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刁毅自愿作为担保人。此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不料被告借钱后却拒不还款,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何涛、刁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何涛向原告汪志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汪志红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何涛2015.5.16.18:00”。被告刁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5月16日,原告汪志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何涛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转账28800元。故对被告何涛向原告汪志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刁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涛向原告汪志红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告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刁毅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保证合同成立,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汪志红要求被告何涛返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刁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志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刁毅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涛、刁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