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郝亮明诉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亮明,田芳,周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757号原告郝亮明,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A区11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田芳,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小区2号楼车库。被告周永霞,女,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原告郝亮明与被告田芳、周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亮明与被告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亮明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田芳向原告借款224000元,未约定利率,现请求被告田芳归还本金224000元。被告周永霞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田芳辩称,自己是担保人,只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两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田芳作为借款人,经被告周永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6日,被告田芳、周永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将所欠原告的本利224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将被告田芳起诉,被告田芳申请追加周永霞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田芳、周永霞签名的借款条据原件两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芳、周永霞与原告郝亮明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芳、周永霞应当归还原告所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芳辩称其是担保人,仅承担部分责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芳、周永霞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郝亮明借款本金224000元。双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田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明审 判 员 高喜平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