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平富与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富,程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344号原告:周平富,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程春雷,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周平富与被告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程春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借得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2015年2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6月开始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5000元。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被告程春雷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3年时借了20万元,后来还了5万元,剩下1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2.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上面也写到是其自身经营上出现了问题,未能按时支付本息;因为最近几年在房地产上投资亏损较多,经济上比较困难,在外面的许多款项不能收回,所以导致在原告面前失信,本质上不是其所愿,是有客观原因的;3.其与原告是朋友,包括最近几年,双方在事业上有相当多的合作,希望原告能够多体谅其,利息尽量少计算,其会尽可能抓紧时间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平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在此之前的借条均已作废”。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由于被告自身经营上的问题,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也未能及时归还本金,约定自2016年6月开始,被告每月月底以前向原告归还本息25000元,直至2017年1月份为止,共计本息20万元;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除需归还15万元本金外,还将按照原先所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原告保留向人民法院诉讼和申请执行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程春雷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除了归还15万元本金外,还应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春雷应归还原告周平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平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程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