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安徽省青海堂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安徽省青海堂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燚,陈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17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唐小晴,行长。被执行人:安徽省青海堂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雷燚,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法定代表人:左飙,总经理。被执行人:雷燚,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陈茹,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青海堂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燚、陈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二、查封被执行人雷燚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房屋。三、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姚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