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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明启与李孝云、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启,李孝云,张琳琳,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318号原告:魏明启,男,193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孝云,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琳琳,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杰,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明启与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孝云的配偶张同军(于2010年度去世)在1993年之前向原告多次借款,在1993年4月17日原告魏明启与张同军结算,张同军认可欠原告本息42992元。2003年2月11日,张同军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张同军于2010年度去世。上述款项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若干次,被告不予清偿,三被告作为张同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张同军生前所借原告钱款的义务。三被告辩称:原告魏明启诉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魏明启的起诉。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没有借原告魏明启一分钱,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也不知晓,在此期间,原告魏明启也没有向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追要过此笔欠款。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没有继承张同军遗产,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1993年4月17日之前至今,原告魏明启与张同军之间的欠款,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根本就不知道,具体张同军欠原告魏明启什么款,也不知情。原告魏明启也没有向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催要过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此,为维护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魏明启对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魏名启与张同军于1993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张同军于1993年4月18日出具的9992元的欠条一份、张同军与原告魏明启于1990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张同军与原告魏明启于1990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张同军与1990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张同军于199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6000元的欠条一份、张同军于199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7000元的欠条一份、张同军于2003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魏明启与张同军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组证据中均有张同军的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石顺启、耿永才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2月15日,原告魏明启与张同军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张同军提供贷款15000元,张同军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990年6月16日,原告魏明启与张同军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张同军提供贷款5000元,张同军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990年9月3日,张同军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1991年9月3日,张同军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张同军于1993年4月18日,经结算张同军欠原告利息9992元,张同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同军自1990年2月至1993年4月期间共欠原告现金42992元及利息;张同军于2003年2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综上,张同军共欠原告魏明启现金43992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孝云与张同军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琳琳、张杰系其子女,张同军于2008年2月18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魏明启与被告李孝云、张琳琳、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魏明启与张同军于1993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同军共欠原告现金42992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同军于200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双方又于2006年5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但张同军一直未还款,该笔借款至今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期间向张同军及被告要求偿还该1000元借款及利息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明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魏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昕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