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启祥与钟源、黄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祥,钟源,黄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967号原告:吴启祥,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0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评,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6日,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黄庆华(系被告钟源之妻),女,彝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本科文化,普洱市烟草公司会计,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仙,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启祥与被告钟源、黄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评,被告钟源、黄庆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源、黄庆华归还原告借款440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合计450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源、黄庆华支付原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源、黄庆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吴启祥与被告钟源签订《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钟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3000.00元,利息1097000.00元,合计5000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清偿。现被告钟源用其购买的挖掘机折抵了600000.00元欠款,尚欠4400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借款,原告按被告钟源要求分别支付至两被告的账户或者现金给付被告,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借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源、黄庆华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2年11月21日,被告钟源向原告吴启祥借款1200000.00元,原告分两笔每笔600000.00元从建设银行账户存入被告黄庆华账户。2013年1月13日,被告钟源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是原告方一个名叫金智研的从中国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钟源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转入金额为1330000.00元,170000.00元作为利息已当场被原告扣下。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700000.00元,但被告钟源实际从原告手上拿到的借款为2530000.00元,但被告方认可向原告借款2700000.00元的事实。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钟源先后从银行存款偿还原告借款440000.00元,这些都是借款凭证和相关流水证明。另外,被告钟源于2013年4月支付给原告现金750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2015年4月19日,被告钟源又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0.00元现金,还有一笔是在农行高登酒店车场还原告现金65000.00元,此笔还款无收据,原告一直以来都认可。以上,被告共归还原告440000.00元(转汇款)、现金760000.00、65000.00元,共计1265000.00元。也就是说,被告尚欠原告未归还借款应为2700000.00元-1265000.00元=1435000.00元。原告诉状上所诉挖机折抵600000.00元一说,被告钟源不予认可。因被告钟源940000.00元购买只使用了半年的挖机被原告于2013年5月中旬擅自开走,至今已余40个月,按每月40000.00元的租金算是1600000.00元。因此,被告钟源目前尚欠原告的1435000.00元本金,用被告钟源自己挖机出租给原告的1600000.00元租金折抵,被告钟源所欠原告的借款已还清。二、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已在借款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170000.00元,因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每天千分之五),根据最高院《民间借款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若约定利息高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的规定。三、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以及4份《借条》涉及金额2050000.00元的文书是否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从被告的报案及报案记录看,被告确实被原告胁迫在其事先拟好的几份文书上签了字。本案也具备了胁迫成立的四个要件:一是有预谋,二是让对方因此陷入恐惧,三是对方因恐惧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是胁迫具有不正当性。就本案胁迫的法律效力看,一是因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法》52条),二是胁迫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法》54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借条》、《客户回单》、《进账单》,该组证据中2012年11月21日1200000.00元的《借条》金额与《进账单》中1200000.00元的金额相吻合、2013年1月13日1500000.00元的《借条》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澜沧县信用社交易流水(银行卡号为:62×××01)》中原告委托金智妍向被告汇款1330000.00元的金额能对应,故本院对被告钟源及黄庆华向原告借款25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2年10月10日150000.00元的《借条》与《客户转账回单》中150000.00的金额相吻合,但在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款收据说明》中,原告认可被告钟源在2012年11月21日前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故对该笔150000.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协议书》及另外4份《借条》质证认为是受原告的胁迫所写,结合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的《询问笔录》上看,笔录仅有被告钟源一人所做陈述,且被告钟源在笔录中所陈述事实与庭审中所陈述事实矛盾不一致。庭审中,被告钟源也认可本案案件事实以庭审调查为准。故对被告钟源在《询问笔录》中的笔录内容及质证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驶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被告钟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予以撤销《协议书》,故本院对《协议书》及另外4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还款协议》及另外4份《借条》的借款,在本院认为部分另做分析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被告质证是受胁迫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时有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驶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被告钟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的事实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客户存款回单》、《银行客户取款回单》、《转账凭证》、《收条》、《借款收据说明》、《银行存取款明细》,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向王喜洋汇款100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因王喜洋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也对该笔汇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向王喜洋汇款100000.00元属于向原告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银行客户取款回单(银行卡号为:62×××01)》(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1000000.00元)一张与750000.00元的《收条》一张,庭审中,被告钟源陈述《收条》中750000.00元的现金还款是用该笔1000000.00元支付的,经核对被告提交的《澜沧县信用社交易流水(银行卡号为:62×××01)》,2013年8月15日仅有一笔1000000.00元的转账汇款记录,但收款人为张之纲。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1日之前也有过借款、还款行为的情况,且在该份《收条》原告签名的下方有被裁减过的痕迹,故对被告已向原告还款750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60000.00元、40000.00、30000.00元、70000.00元的《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四张、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的《转账凭证》四张、1000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收据说明》一张、《建行、澜沧信用社银行交易流水》(有一笔被告钟源通过信用社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汇款50000.00元的转账记录)三份,该9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50000.00元及被告钟源在2012年11月21日前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的《询问笔录》,该份证据仅有被告钟源一人所做陈述,且被告钟源在笔录中所陈述事实与庭审中所陈述事实矛盾不一致。庭审中,被告钟源也认可本案案件事实以庭审调查为准。故本院对被告钟源在《询问笔录》中的笔录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称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65000.00元,原告认可有过被告向其支付65000.00元现金的行为,但认为现金支付的65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有过支付65000.00现金的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00元现金是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65000.00现金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否认《协议书》中用挖掘机折抵借款600000.00元的条款,认为挖掘机应按每月40000.00元的租金自2013年5月计算,折抵借款160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挖掘机租金折抵1600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源自2012年11月21日起分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每日5‰。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黄庆华的银行账户汇款共12000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金智妍的账户向被告钟源汇款1330000.00元。被告钟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00.00元的《借条》、1500000.00元的《借条》、500000.00元的《借条》、600000.00元的《借条》、450000.00元的《借条》、500000.00元的《借条》,共计六张《借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确定借款本金尚欠3903000.00元,被告钟源赔偿原告借款利息1097000.00元,约定用被告钟源所有的一台现代225挖掘机折抵600000.00元借款等,如乙方(被告钟源)违约应支付守约方(原告吴启祥)100000.00元。被告钟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400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还款400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60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款4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还款7000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现金还款10000.00元、以现金还款65000.00元、以挖机折抵600000.00元,共计还款10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钟源与黄庆华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六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共计4250000.00元,《协议书》中确定借款本金共计4750000.00元,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的金额仅为2530000.00元。原、被告的借款、还款行为并非是第一次,从原告提交2012年10月10日150000.00元的《借条》及《客户转账回单》来看,连150000.00元的借款金额都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那么多次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00000.00元、600000.00元、450000.00元、500000.00元现金借款的行为难以令人信服。加之在本地对外出借借款,又收取高额利息的市场看,所支付的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故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考量,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3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5‰,还约定了违约金100000.00元,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对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200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为540000.00元;1330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2013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为478800.00元,两项合计1018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15000.00元,未超过36%,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20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利息应为632679.45元;133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止,利息应为709764.73元,二项利息合计1342644.18元。本息合计3872644.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源、黄庆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启祥偿还借款本金253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342644.18元,本息合计3872644.18元。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启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原告吴启祥承担5992.00元,被告钟源、黄庆华承担368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刀 楠审 判 员 杨淳淋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汉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