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中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申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中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申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中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55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志强,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阳市中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汛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汛科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以原告已起诉,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对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不支持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安龙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以被告提供的河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申请表复印件、工作服照片、电话录音等间接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申志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汛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龙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2、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申志强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原告中汛科贸公司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日被告受伤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确认其与中汛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到龙安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安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安龙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虽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被告申志强于2014年10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5年7月2日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河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申请表、工作服照片等证据和其庭审陈述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龙安区仲裁委员会安龙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已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安阳市中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申志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阳市中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一份、张振勇与龙安区仲裁工作人员于海电话录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营业执照(副本)》、(2012)文民三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均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除《营业执照(副本)》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证据材料不能改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诉求作出判决。这是上诉人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是指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该法律条文只将“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列为“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于“一裁终局”的争议范围,况且用人单位要求撤销“一裁终局”裁决的,也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卷宗中《河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申请表》中载明:企业名称是安阳市中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振勇,联系人是申志强。因该证据与一审卷宗中印有“中汛科贸”字样的工作服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加之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想证明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龙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并应予撤销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该裁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仍将独立地对本案劳动争议进行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因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对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中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