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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戴莺与吴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莺,吴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313号原告:戴莺,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吴阿平,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代:程康,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莺诉被告吴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莺、被告吴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阿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7.6万元(以80万为基数按月利息率3%算,从2014年7月份开始算至2016年7月份),之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阿平因经商需要资金分别向两次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部分是现金,双方约定了月息3%。借款后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计,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6月27日,被告对借款本金8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对利息拒不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阿平承认向原告戴莺借款8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阿平承认原告戴莺在本案中主张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对戴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戴莺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利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对被告吴阿平向原告戴莺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4元,减半收取8,592元,由被告吴阿平负担5,900元,原告戴莺负担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朝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