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笑秋诉崔沥元、崔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笑秋,崔沥元,崔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268号原告:于笑秋,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宝珍,沈阳市风正法律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崔沥元,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缺席)。被告:崔克伟,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笑秋诉被告崔沥元、崔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王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笑秋及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崔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笑秋诉称:2015年8月19日20时10分,被告崔沥元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在灯塔市文明街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北30米处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120车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5天,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经灯塔市交警大队认定:崔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笑秋无责。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24,544.12元、伙食补助费11,250元、误工费23,900元、护理费33,900元、交通费2,000��、营养费11,25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复印费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沥元未作答辩。被告崔克伟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各项诉求,误工和护理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伙食补助的天数按照护理天数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10分,被告崔沥元驾驶被告崔克伟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小型轿车行驶在灯塔市文明街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北30米处,未注意瞭望,追撞同方向原告于笑秋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于笑秋当即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5天(2015.08.20-2016.4.1),出院诊断休息至1016年7月8日,98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24,247.1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2周复查;3、变化随诊。原告在灯塔市内居住,属于城镇常住居民,住院治疗期间雇用刘素玲护理。2015年9月6日,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笑秋无责任。事故车辆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7月26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咨字第044号司法意见书:被鉴定人于笑秋误工时长150日,护理时长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20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证明、营业执照、误工工资条、辅助器具费���据、复印费收据、交通票据及被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加油票)、复印费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笑秋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无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克伟赔偿。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24,247.1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以医院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准,结合误工时长鉴定,不再支持出院后休息时间的误工费,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2,500元(100元/天×225天);护理以医院病历记载护理时间、级别为准,护理时长鉴定结果与原告实际护理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4,500元,因没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不予采信,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2,988.22元(37,127元/365天×2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为11,250元(50元/天×225天)、交通费以住院每日5元为宜,应为:1,125元(5元/天×22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为11,250元(50元/天×225天),辅助器具费1,980元、复印费128元为宜,以上合计95,468.3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笑秋经济损失人民币95,468.34元。二、驳回原告于笑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于笑秋承担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