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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上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投资人祁英,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育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高丰宇,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冬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以下简称英利达制品厂)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以下简称采育派出所)2015年10月20日处警行为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5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英利达制品厂一审诉称,2013年4月3日早晨7点30分左���,我单位工作人员打电话说有十几个不明身份人员开着两辆铲车,从单位院墙破墙而入,直接捣毁厂房、库房及职工宿舍,车间内的半成品、成品、机器设备全部被毁,给我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单位立即报警,当地派出所答复称是政府拆迁行为。之后,我单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是拆迁公司所为。但是派出所拒不对我单位财产被损坏案件进行勘验、评估、立案查处。另外,我单位向派出所、公安分局发出保护申请也没有得到回复。并且,我单位申请大兴区政府、大兴公安分局公开干涉本案的领导书面批示、电话记录、工作记录等政府信息,均被告知不存在。可见,派出所明显包庇违法嫌疑人,其违法行为没有任何领导愿意为其背黑锅。因此,英利达制品厂申请各级公安机关查处派出所所长潘金鹏的违法行为。后潘金鹏和承办民警被调离。2015年10月19日,拆迁公司再次破坏厂房。10月20日上午8点左右,用吊车把英利达制品厂价值330万元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全部清理拉走。我单位立即报警,采育派出所迟延出警,出警民警眼睁睁看其肆意妄为。我单位强烈要求采育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其直到下午才出具北京市公安局接收案件回执单,载明:2015年10月20日8时许,祁英报案称在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一村原配件厂的地方被施工破坏,联系电话:8027****,联系人签名处写得乱七八糟。可见,采育派出所的出警行为极不规范。因此,我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大兴区政府确认采育派出所的处警行为违法。但大兴区政府没有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直接维持采育派出所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综上所述,采育派出所包庇违法嫌疑人,行政程序违法。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采育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0日处警的行政行为���法;2、依法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15]85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采育派出所针对2015年10月20日的报警已经作出明确处理结果。英利达制品厂所诉的2015年12月20日的处警行为系采育派出所接处警行为中的过程性事项,不是独立、完整、成熟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英利达制��厂的起诉。英利达制品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所诉采育派出所2015年12月20日的处警行为是独立、完整、成熟的行政行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采育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不规范,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采育派出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大兴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采育派出所针对英利达制品厂2015年10月20日的报警已经作出明确处理结果。被诉2015年12月20日的处警行为系采育派出所接处警行为中的过程性事项,不是独立、完整、成熟的行���行为,并未对英利达制品厂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兴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英利达制品厂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英利达制品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