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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02行初30号原告蓝某某,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407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梅,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汉诚,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媚,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蓝某某原告因认为被告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答复错误,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答复”主要内容为:“蓝某某:你好,你于2014年1月12日的来信已收悉,对你提出的关于你本人退休年月的问题,经请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答复如下:根据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电话答复:按惯例,类似你这种情况,即最早招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年月只有年(1963年),没有月的。审批退休时,按此年份的最后一个月(即12月)批准退休。因此,我局审定你的退休年月是1963年12月”。被告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蓝某某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2、信访答复件;二、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原告诉称,《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国家法定职工中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为退休年龄。原告依据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63年5月16日。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查阅档案后说招工表出生年月只填写有1963年,没有月份,要到当年12月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却说是领导在会上说要这么办的。原告多次试图依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均拒绝,原告被迫于2014年1月12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为公民身份证号。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广泛用于社会管理和公民参加各项经济、社会活动中,是国家法定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件,是确认公民出生时间的权威依据。被告所谓依据惯例及各地做法,于法无据。要求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2月11日作出所谓依惯例及各地做法作出的答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答复;2、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3、身份证;被告辩称,一、我单位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办理退休信访件后,经核查原告个人档案材料,查明原告的身份属于企业职工,不是国家干部身份,故不适用原告所提交的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桂组通字(2016)145号),而是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法(1999)8号)的规定。二、经核查原告个人档案材料,查明原告于1984年9月25日通过招工参加工作,那么其最早的档案材料就是招工时填写的《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记载的出生年月是1963年。虽然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63年5月16日,但是当职工个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现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故当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档案为准,而不是依据个人身份证和户籍上的出生时间。三、原告的最早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仅有年份没有月份的情况,目前尚无具体文件规定,但是“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依照惯例及各地做法是以此年份的最后一个月(即12月)为出生时间,所以我单位以1963年12月作为原告的出生时间,不是编造档案,也不是伪造证据。根据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应退休的规定,原告(2013年12月年满50周岁)于2014年1月申请领取养老保险金,我单位核准原告从2014年2月起开始享受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依规依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公民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是1963年5月16日,1984被招收为陆川县麻纺厂合同制工人。2013年4月19日,原告根据“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规定,向被告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办退休手续,被告在调阅原告的档案后称:原告最早的档案是招工表,其中出生年月栏填写是1963年,而没有月份。因此答复原告:“根据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电话答复,按照惯例,类似你这种情况,即最早招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年月只有年(1963年),没有月的,审批退休时,按此年份的最后一个月(即12月)批准退休。因此,我局审定你的退休年月是1963年12月”。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原告的档案中,最早的《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内,仅登记有原告出生的年份为1963年,第二份档案《转正、定级呈报表》登记出生年月为1963年4月,其他档案中多数记载的出生年月也是1963年4月,但也有1964年7月的、1963年5月的,档案登记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规定:对于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蓝某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只有年份即1963年,没有月份。且其他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也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惯例确定其出生月份为12月并无不妥。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蓝某某退休年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毛审 判 员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媚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