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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闫坤与心绿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坤,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速生星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437号原告闫坤。委托代理人宋志武、姚宜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绿农产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69780526)。法定代表人李国,心绿农产品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速生星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生生态农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1000113925)。法定代表人吴波,速生生态农业公司总经理。原告闫坤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速生生态农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刘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坤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武、姚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速生生态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坤诉称,2012年3月,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与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每年600元/亩的价格租赁我方0.55亩土地用以建设蔬菜基地,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每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按约支付了3年的租金。其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两年期的租金。2014年9月。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未经我方同意与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开展柳树种植业务,改变了土地用途。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1日的土地租金577.5元;4、二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速生生态农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闫坤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闫坤以每年600元/亩的价格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普溪河村一组的0.5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用于建设蔬菜基地,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2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先付后使用,每年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荒芜土地或不按时交纳租金超期六个月以上的,原告闫坤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土地。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普溪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鉴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支付了2012至2013年度的租金,原告闫坤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使用。其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2013至2015年两年度的租金(其中,2014至2015年度的租金系普溪河村村委会以借支的名义向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按每年630元/亩的价格收取)。自2015年3月起,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未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闫坤遂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1日的土地租金577.5元;4、二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与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其向原告闫坤等122户村民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机园艺开发、推广、培训、服务等,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赁价格为630元/亩,年租金12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将其向原告闫坤等122户村民承租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普溪河村一组、三组共计159.25亩土地交付给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使用,上述159.25亩土地现由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占用并种植了大量的柳树苗木。另查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向原告闫坤等122户村民承租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普溪河村一组、三组共计159.25亩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坤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宜昌市夷陵区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性质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坤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租赁给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用于建设蔬菜基地,与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改变基本农田的使用用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坤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使用,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其在合同租赁期间将土地转租给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种植柳树,且在2015年3月后未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闫坤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在合同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基本农田转租给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种植柳树,改变了基本农田的使用用途,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则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应当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承担,可由双方另案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应当向原告闫坤返还土地,且返还的土地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使用性质的状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支付租金条款的效力,原告闫坤要求被告心绿农产品公司支付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应为495元(600元/亩×0.55亩×1.5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闫坤要求被告速生生态农业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坤与被告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速生星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速生星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普溪河村一组的0.55亩土地恢复至基本农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闫坤。四、被告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闫坤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1日租金495元。五、驳回原告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仁竹审 判 员  汪青青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