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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万才,查德秀与李晓宁,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才,查德秀,李晓宁,叶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654号原告:李万才,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查德秀,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李晓宁,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叶劲松,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与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宁、叶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宁、叶劲松归还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告李万才、查德秀系夫妻,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亦系夫妻。被告李晓宁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之女,被告叶劲松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之女婿。被告李晓宁、叶劲松多次告诉原告李万才、查德秀想创业但是没有资金。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金银湾的房屋一套(三室一厅)出售之后借款35万元给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作为被告李晓宁、叶劲松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办爱盟摄婚纱工作室的开业资金使用。原告查德秀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李晓宁后,由被告李晓宁、叶劲松自行取款35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晓宁、叶劲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万才(爸爸),查德秀(妈妈)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款作为女儿、女婿创业之用。”2015年5月中旬,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失去联系之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多次寻找被告李晓宁、叶劲松的下落未果。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万才、查德秀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证据2《证明》原件。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万才、查德秀系夫妻,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亦系夫妻。被告李晓宁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之女,被告叶劲松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之女婿。被告李晓宁、叶劲松因创业缺乏资金向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借款35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晓宁、叶劲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万才(爸爸),查德秀(妈妈)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款作为女儿、女婿创业之用。”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5月中旬,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失去联系之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多次寻找被告李晓宁、叶劲松的下落未果。审理中,原告李万才陈述是由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书写借条后,原告查德秀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李晓宁、叶劲松,由被告李晓宁、叶劲松自行取款350000元,对此原告查德秀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李万才、查德秀未提供被告李晓宁、叶劲松相应的取款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万才、查德秀是否向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交付借款350000元;2、如果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已向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交付借款350000元,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是否应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虽然未提供被告李晓宁、叶劲松在原告查德秀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取款350000元的证据,但是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李万才和查德秀的陈述、被告李晓宁、叶劲松出具《借条》的行为和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未到庭应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等因素,本院综合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已向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交付借款350000元。《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从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失去联系到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自原告李万才、查德秀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为借款到期之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仍未偿还借款,所以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关于判令被告李晓宁、叶劲松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关于判令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万才、查德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宁、叶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晓宁、叶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