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艳辉、张富裕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叶永军,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8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他人雇佣,在多个县市冒充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号码向当地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农业银行将从卡中扣除年费的诈骗短信,致使被害人季某被骗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数额较小,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数额较小,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9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他人雇佣,由张某乙驾驶闽C×××××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搭载张某甲从福建省安溪县出发,途径福建省霞浦县、福鼎市、寿宁县、屏南县、蒲城县等多个县市以及浙江省龙泉市、云和县、景宁畲族自治县、缙云县等地,每到上述县市,由张某甲操作事先安装在该车上的“伪基站”设备和笔记本电脑,冒充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号码向当地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农业银行将从卡中扣除年费的诈骗短信。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涉案笔记本电脑中的相关电子数据显示,利用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发送诈骗短信7293条,数据库实发806条;利用灰色NEC牌笔记本电脑发送诈骗短信94078条,数据库实发11162条;共计发送诈骗短信101371条,数据库实发数11968条。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达龙泉市后,张某甲利用“伪基站”设备以95599的号码向当地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我行将于3月13日19点从您卡中扣除1289元年费,如有疑问请咨询客服中心:0571-28139011,28292716”的诈骗短信。被害人季某收到上述短信后信以为真,遂拨打短信中的咨询号码,后按照电话中嫌疑人(身份不明)的操作指示,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613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9918元均转账到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内。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二台、变压器、插线板各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人民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季某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项某的证言、物证闽C×××××号轿车、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变压器、插线板、被害人季某陈述、浙公司鉴[2016]195号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季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丽水移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闽C×××××号轿车过车记录及卡口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致使被害人被骗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二台、变压器、插线板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伶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