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威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江县运通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威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柳江县运通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3188号原告:柳州市威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原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江县运通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法定代表人:桂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威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江县运通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在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货款777116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扣留被告柳江县运通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货款777116元。上述款项扣留期限为三年,仍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管理,不得支取。扣留期限届满,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委扣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炳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