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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7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月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6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至本市姑苏区火车站运转车间对面的车库,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钱某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至本市姑苏区火车站运转车间对面的车库,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钱某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撬锁工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在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的16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