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菜冬芹与陈列富、陈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菜冬芹,陈列富,陈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26号原告菜冬芹,女。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女。被告陈列富,男。被告陈文,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五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菜冬芹为与被告陈列富、陈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菜冬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被告陈列富、陈文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菜冬芹诉称,2014年3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文持C1证驾驶湘DK54**号小车经立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驾车行驶至松林11组前地段时,遇原告同向行走,造成上述小车与行人即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第2014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及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000余元,被告陈列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衡民和(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陈文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列富,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列富、陈文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列富、陈文负担。2016年1月29日,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21617.9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菜冬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4、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后期治疗相关费用需8000元;伤后需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6、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本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开支;7、陪护人员蔡青芳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廖家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蔡青芳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8、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松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松亭十一组的征地合同。以证明原告菜冬芹系失地农民,田土已全部被征收,户籍性质应为城镇居民;9、买鞋发票。以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皮鞋一双,价值331元;10、伶俐幼儿园合同及证明。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伶俐幼儿园员工,工资为每月2000元;11、车票。以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共计647元;12、后期治疗病例及票据。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开支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列富、陈文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治疗系因伤情需要;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其鞋子受损并不能证明系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造成的;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幼儿园员工;对证据11有异议,该车票上未记载日期,应以实际开支为准;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应分项理赔,并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疾病;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鞋子购买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是交通事故损毁;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应按照500元计算;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且超过诉讼请求,也不能核实后续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相关联,应不予采信。被告陈列富、陈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列富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而非驾驶人,在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列富、陈文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陈列富、陈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71.47元;2、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陈列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于被告陈列富、陈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包括原告支付的2338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方如不符合驾驶条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陈列富就其垫付费用已向法院起诉,无需重复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保留7天时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当进行医核鉴定,交强险应当分项理赔,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三责险条款。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免责范围;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参照100元每天计算。被告陈列富、陈文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菜冬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被告陈列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各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情况及医疗费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中对护理人员的蔡青芳的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符合本地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其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购鞋发票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该收入符合本地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能证明原告取内固定手术费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文持C1证驾驶湘DK54**号小车经立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驾车行驶至松林11组前地段时,遇原告同向行走,造成上述小车与行人即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第2014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3609.9元;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44259.57元;轮椅费用320元。上述费用被告陈列富垫付45851.47元,原告支付2338元。原告出院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属第二医院、衡阳市中医药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593.97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衡民和(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给予捌仟元后期复查及取内固定手术费。2016年3月,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1006.61元。另查明,湘DK54**号小型客车登记人系被告陈列富,被告陈文系上述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陈列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本院认为,衡阳市蒸湘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陈文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行人原告,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①医疗费45851.47元+2338元+6593.97元+11006.61元=65790.05元;②虽然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且其仍在工作,故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菜冬芹工作性质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月×4个月=8000元;③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60天=6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78天=6240元;⑤交通费为647元;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⑦残疾赔偿金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确定为35121元;⑧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29798.05元。因被告陈文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菜冬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菜东芹54768元;以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费用65030.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列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51.47元,该费用应当在上述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菜东芹129798.05元-45851.47元=8394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菜冬芹83946.58元;二、驳回原告菜冬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菜东芹负担50元,被告陈文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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