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可丰与毕明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可丰,毕明德,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可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见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明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大军,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德,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可丰与被上诉人毕明德及原审第三人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石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可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毕明德停止侵害坐落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青山小地0.6亩土地,并将该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毕可丰。事实与理由:毕可丰自村委会处承包案涉0.6亩土地,其享有合法承包权,后村委会未经毕可丰同意,强行将案涉土地收回并栽种了速生杨,并于2008年将案涉土地重新发包给毕明德,毕明德在不具备采矿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破坏耕地进行采矿,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毕明德的行为亦侵犯了毕可丰的土地承包权,故其应当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毕可丰。毕明德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毕可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毕可丰在2002年自愿将案涉土地交回村委会,其对栽种速生杨一事知情并同意,并领取了因栽种速生杨而发放的福利500元,因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毕可丰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权利,其无权要求毕明德返还土地。毕可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毕明德停止侵害案涉土地,并将该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毕可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村委会与毕可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毕可丰承包村委会土地面积4.2亩,包括寒子营一类地1.2亩、青山小地三类地0.6亩及寒山前流东二类地2.4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元,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起至2029年10月止,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书由毕可丰及村委会盖章。合同签订后,毕可丰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底,村委会应村民要求,为减轻村民负担,通过发放明白纸的方式,将十里夏家村三类地收归村委会,其中179户村民自愿将承包三类土地交回村委会(含毕可丰三类地0.6亩),7户不同意交回。2002年3月17日,两委会决定,三类地全部收回,除栽树外,余者全部再向外出售。2002年4月,村委会将收回三类土地栽种速生杨,2004年村委会将栽种速生杨发包给威海顺天奇公司,2004年8月村委会将速生杨的收入以发福利形式发放给村民,发放标准为交回三类地的村民每人500元,未交三类地的村民每人l80元,毕可丰夫妇已领1000元。2008年6月1日,村委会经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与毕明德签订了山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其自有的位于村北山周围的山岚及部分土地租赁给毕明德,用于矿山开采种植、养殖及其他合法行为及配套用房建设。租赁区域:西至青山村界,北至八河村界,东至沙冒顶北杨树地边,新一大地东西沟南边,南至周义济地北边。租赁费用:每年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毕明德向村委会先预付5万元整,两个月内再付其余5万元整,以后每年6月1日一次性交付10万元,合同期限20年。毕明德应尽量避免破坏树木,如实在不可避免,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砍伐。杨树合同期满,租赁区内的杨树村委申请砍伐。(村委会与顺天奇公司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期内损失由毕明德负责。村委会必须在杨树合同期满半年内将毕明德租赁区内杨树砍伐,如果不砍伐,开采方的一切损失由村委会负责)。该合同由村委会盖章、毕明德签字并捺印。毕明德与村委会的山岚租赁合同中含毕可丰承包的三类土地0.6亩。一审诉讼中,毕可丰主张案涉土地于2012年10月被毕明德用于矿山开发,请求判令毕明德停止侵害,将青山小地0.6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毕可丰。毕明德辩称,如按毕可丰所述,案涉土地2012年10月被毕明德侵占,至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毕可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毕可丰主张2002年村委会收回该村民三类土地栽种杨树时,其于1999年10月同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并提供了2012年5月1日荣成市十里香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2002年同意交回三类地的村民孔某、周大生、周海明签订北山三类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流转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29年12月共17年,每亩每年流转价格为200元。毕可丰拟以上述合同证实该村三类土地经营权仍在村民手中。2014年1月,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与2002年同意交回三类地的村民周其明、毕重俊、周本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6年,自2014年1月至2029年10月,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200元,该租赁合同同样证实土地经营权仍在村民手中。另,毕明德申请证人毕某出庭作证,证实毕明德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情况。毕某证实,其自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在村里任书记兼村委主任。租赁给毕明德的山岚含毕可丰涉案三类承包地。2001年底村收回三类地,2002年村统一栽种速生杨后,村委会把杨树卖了,每人发500元,2011年村委会把杨树刨了,在其任职期间,村民没有到村委要回承包土地。村委会申请证人孔某到庭作证,拟证实2002年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收回。孔某证实,其自2002年5月至今在村委会任会计,2002年村民承包三类地收归集体,其中7户不同意,同意交的村委会全部收回栽种了杨树,不同意交给村委会的,村委会没有权利去栽树。到2012年4月底前,村民没有找村委会要三类土地。经质证,毕可丰、毕明德及村委会对孔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毕明德及村委会均对毕某的证言无异议,毕可丰认为毕明德与村委会签订山岚租赁合同及毕可丰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履行,均在证人毕某任第三入主任期间,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0月,毕可丰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青山小地的0.6亩三类地,承包经营权至2029年10月。2002年,毕可丰将涉案0.6亩三类地交回村委会,2008年村委会发包给毕明德。对以上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毕可丰与村委会是否解除了1999年10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0.6亩三类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该法律规定对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给予了严格的保护。现村委会主张毕可丰已于2002年将涉案0.6亩承包地交回村委,承包合同已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毕可丰在2002年3月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自愿交回承包地。从查明的事实看,村委会在案涉土地上栽种速生杨,毕可丰享有部分收益,系毕可丰对其承包经营权的正常流转,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毕可丰与村委会解除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毕可丰提供的2012年5月1日荣成市十里香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村民孔某、周大生、周海明签订北山三类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014年1月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与村民周其明、毕重俊、周本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这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村民均包含在2002年交回三类地的179户村民之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该村三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该村村民。因此应认定毕可丰与村委会1999年10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仍然有效。村委会与毕明德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山岚租赁合同,将案涉0.6亩地出租给毕明德,当时承包地上由村委会统一栽种了速生杨,故而毕明德主张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毕可丰与村委会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毕明德不知情之抗辩,符合常理,且毕可丰未提供证据证实毕明德知晓涉案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毕明德占有涉案0.6亩承包地系善意占有。毕明德承包之后进行了矿山开采,从土地现状看,现无返还土地的可能,故对毕可丰要求毕明德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毕可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因村委会的行为受到侵害,毕明德不负赔偿责任,毕可丰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毕可丰另行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毕明德辩称毕可丰返还土地的请求权因超过一年未行使而消灭,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毕可丰要求被告毕明德停止侵害土地承包权、返还青山小地0.6亩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可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毕可丰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基于该合同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现毕可丰主张毕明德的占用土地行为构成侵权,但毕明德与毕可丰之间并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是毕明德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方式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故其对案涉土地管理使用不符合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便毕明德的行为造成毕可丰无法行使承包权或产生相关损失,毕可丰也只能基于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村委会主张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其要求同样与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的毕明德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从现场情况看,案涉土地已经因为采矿行为造成土壤流失,石头裸露,无法确定能否恢复至采矿之前的状态,不具备返还条件。即便按毕可丰要求可以恢复原状,也必然付出更大代价,造成双方的损失扩大,综合考虑维护权利的成本及代价因素,亦不宜判令毕明德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毕可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