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邓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邓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1号。负责人:湛先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梅,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个金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邓真,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真(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575.5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透支利率、滞纳金)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2575.5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信用卡属实,但被告与银行客户经理联系,客户经理联系说只要把最低还款额存进去就可以,被告也存进去了,但客户经理没有告诉被告起诉后要把全部欠款还清,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拖欠。在起诉之后,被告共还了15500元,现在不知道还欠原告多少欠款,需要双方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单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注明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原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激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原告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另对挂失费等费用的收取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2575.5元未归还原告。在诉讼期间,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原告予以批准并向被告发放该卡,被告签名确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持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合约规定还款,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本金82575.5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讼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5500元,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075.5元。后期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67075.5元及利息(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82575.5元为本金,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6年9月30日始的利息,以67075.5元为本金,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计933.5元,由被告邓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 煜2392hengyen16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进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