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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9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华兴与陈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兴,陈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215号原告:张华兴,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张达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飞,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永和佳苑26幢0114、0115、0206-0209室。负责人:沈渭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兴与被告陈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兴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蔡华,被告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0911.55元(已扣减被告陈小飞垫付的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9时10分,原告张华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雪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交叉路口,在前行方向为红灯时直行通过204国道与雪袁线交叉路口,与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小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华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华兴受伤后先被送至如皋市袁桥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日转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原告张华兴先后支出医疗费9454.22元。2016年1月1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72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45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130元;4.护理费3870元;5.误工费21873.33元;6.交通费600元;7.物损1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飞垫付7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张华兴主张的医疗费94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无异议,并确认被告陈小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其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2380元(28天*8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误工费、车损不予认可。被告陈小飞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张华兴称,被告陈小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若原告的损失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则原告张华兴同意返还陈小飞垫付的7000元,此款直接从被告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华兴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与如皋市海亮电器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阚海花进行了谈话,其表示在该公司担任会计已经10年左右了,原告张华兴提交的单位证明确实是其经办的。发生事故时,张华兴已在如皋市海亮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多了,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发放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如皋市海亮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2015年12月的工资表,再结合本院依职权与如皋市海亮电器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阚海花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应能认定事发前,原告张华兴在如皋市海亮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40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张华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3870元(90元/天*43天)。2.误工费。受害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主张受害人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的除外。本案中,事发时,原告张华兴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确在如皋市海亮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故考虑原告张华兴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1673.33元(103天*3400元/月÷30天)。3.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4.财物损失费。鉴于原告张华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同时为了减轻讼累,本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300元。本院支持原告张华兴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454.22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3870元、误工费11673.33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5861.55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818.2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5743.33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5861.55元。因原告张华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陈小飞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华兴自愿从被告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应赔付给其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7000元给被告陈小飞,于法不悖,本院照准。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港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华兴赔偿款25861.55元,扣除原告张华兴同意返还给被告陈小飞的7000元,尚应给付原告张华兴赔偿款1886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华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物损失费等赔偿款计18861.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小飞垫付款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