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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钟春荣、周信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钟春荣,周信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278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8号水晶大厦1幢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594149-0。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春荣,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周信益,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因与被告钟春荣、周信益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荣、周信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钟春荣、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签订《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钟春荣向南湖支行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钟春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复利、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钟春荣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春荣以其所有的号码牌为浙F×××××的车辆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时,被告钟春荣、周信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周信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春荣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为被告钟春荣代偿借款本息73788.85元。原告为追偿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钟春荣偿还原告代偿款73788.85元及违约金15555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要求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春荣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原告对抵押车辆浙F×××××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信益对被告钟春荣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春荣未作答辩。被告周信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融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车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钟春荣向南湖支行借款9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由原告对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抵押合同》及车辆注册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钟春荣以其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约定被告周信益为原告对钟春荣的保证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4.资金往来(付款通知)2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钟春荣垫付的代偿款的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为6000元。被告钟春荣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周信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钟春荣、原告融金公司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签订《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钟春荣向南湖支行借款98000元用于购置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钟春荣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本息之和3070.74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此借款提供全程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18日,钟春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钟春荣以其所有的马自达汽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及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或借款人追偿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春荣对浙F×××××马自达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钟春荣、周信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信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等相关费用。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抵押,只要担保人履行了代偿责任或赔偿责任,反担保人无条件按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以担保人或贷款人放弃物的抵押进行抗辩。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后,借款人、反担保人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催收、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反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为被告钟春荣的借款进行代偿,具体代偿为2014年5月31日代偿3082.25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3081.31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3082.3元、2014年8月31日代偿3082.32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3081.38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3082.37元、2014年11月30日代偿3081.42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3082.42元、2015年1月31日代偿3081.31元、2015年2月28日代偿3073.5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3076.38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3075.46元、2015年5月31日代偿3076.43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3075.49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3076.48元、2015年8月31日代偿3076.5元、2015年9月30日代偿3075.56元、2015年10月31日代偿3076.55元、2015年11月30日代偿3075.6元、2015年12月31日代偿3076.6元、2016年1月31日代偿3070.27元、2016年2月29日代偿3048.2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3049.75元、2016年4月30日代偿3049元,代偿金额共计73788.85元。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钟春荣向南湖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及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春荣偿还代偿款73788.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钟春荣在原告代偿后,承担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但是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钟春荣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浙F×××××马自达牌汽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被告钟春荣提供)又有人的担保(被告周信益的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周信益无条件按反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信益对被告钟春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3788.8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其中3082.25元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81.31元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其中3082.3元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82.32元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81.38元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其中3082.37元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81.42元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其中3082.42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81.31元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73.5元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其中3076.38元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75.46元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其中3076.43元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75.49元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其中3076.48元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76.5元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75.56元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其中3076.55元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75.6元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其中3076.6元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70.27元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48.2元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其中3049.75元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3049元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钟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追偿权的费用6000元;三、被告周信益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周信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春荣追偿;四、驳回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84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384元,由被告钟春荣、周信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人民陪审员  周佳明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春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