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能理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能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816号罪犯谢能理,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能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2日交付执行。罪犯谢能理于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谢能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谢能理减刑一年三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能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1.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罪犯谢能理户籍所在地的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牛角村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司法局凤凰司法所、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本院认为,罪犯谢能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能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