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增安与韦年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安,韦年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793号原告:杨增安,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培东,男,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年世,男,1979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杨增安与被告韦年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年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安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定于2014年12月25日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9月1日前的利息约4438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增安提交的证据:借据1张。被告韦年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韦年世以家庭开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我韦年世因家庭开支需要资金,特向杨增安借到现金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5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每月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借款人要与债权人联系确认后,按指定方式支付利息,未经债权人允许,其他人收本息无效。注:借款人还本金须还给债权人杨增安本人收,并索要本借据原件。如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当天,原告将1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年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韦年世向其借款10000元,能提供《借据》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杨增安与被告韦年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杨增安主张被告韦年世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韦年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韦年世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的借款1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年世偿还原告杨增安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韦年世支付原告杨增安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8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年世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卫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