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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李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李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21号原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纬九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昆,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李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李昆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李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6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付款方式:被告预付2万元,在最后一批货款中结算扣除。在原告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本次货款金额80%结算付清,剩余20%春节前付清。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下欠货款49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李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下证据:1、提供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李昆系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的事实;2、《合作协议》和李昆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969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加工玻璃,付款方式: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预付2万元,在最后一批货款中结算扣除。在原告产品送至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后,本次货款金额80%结算付清,剩余20%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上加盖原告与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昆也作为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在协议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下欠货款49693元。2013年8月2日,由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李昆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49693元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成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仍下欠货款49693元,显然违约。故原告要求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所欠货款49693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昆系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股东和员工,其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李昆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9693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安徽利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元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