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寇玉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687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立国,总经理。被告:赵立国,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寇玉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玉芳,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公司)与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公司)、赵立国、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绿公司)、寇玉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利达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2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立国、芳绿公司、寇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凯利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赵立国、芳绿公司、寇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凯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凯利达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芳绿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芳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寇玉芳辩称,被告寇玉芳并没有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寇玉芳签字、盖章的行为系作为被告芳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催收借款利息通知单、催收借款通知单各一份。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未提交证据。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未到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对原告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寇玉芳并没有提供担保,被告寇玉芳签字、盖章的行为系作为被告芳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未向被告芳绿公司催收过涉案借款,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的盖章、签字是在借款时形成并非催收借款利息通知单、催收借款通知单注明的时间形成。本院认为,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对其盖章、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凯利达公司与原告梁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7日。同日,被告芳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凯利达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凯利达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凯利达公司、芳绿公司催收涉案借款,被告凯利达公司在催收借款利息通知单、催收借款通知单借款单位处盖章,被告赵立国在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被告芳绿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被告寇玉芳在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原告索要涉案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凯利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赵立国、芳绿公司、寇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梁邹公司与被告凯利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芳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凯利达公司、芳绿公司在催收借款利息通知单、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100万元交付借款人被告凯利达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凯利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芳绿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凯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芳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芳绿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该主张与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国、寇玉芳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该两被告在催收借款利息通知单、催收借款通知单中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国在催收借款利息通知单、催收借款通知单中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寇玉芳在《保证合同》及催收借款利息通知单、催收借款通知单中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上述行为系被告赵立国、寇玉芳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赵立国、寇玉芳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赵立国、寇玉芳存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寇玉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凯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芳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国、寇玉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立国、寇玉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