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7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社金与林青业、林坤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社金,林青业,林坤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初1756-1号原告罗社金,男。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青业,男。被告林坤业,男。委托代理人林文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社金诉被告林青业、林坤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社金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社金以查无被告林坤业此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坤业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社金撤回对被告林坤业的起诉。审判长 陶永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