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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7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社金与林青业、林坤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社金,林青业,林坤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初1756-1号原告罗社金,男。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青业,男。被告林坤业,男。委托代理人林文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社金诉被告林青业、林坤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社金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社金以查无被告林坤业此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坤业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社金撤回对被告林坤业的起诉。审判长  陶永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