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沁生与沁阳市精制挂面厂、沁阳市粮食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沁生,沁阳市精制挂面厂,沁阳市粮食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873号原告:李沁生,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精制挂面厂。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中路。负责人:孔令安。被告:沁阳市粮食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沁生与被告沁阳市精制挂面厂(以下简称挂面厂)、沁阳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沁生,被告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挂面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挂面厂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6024.15元,被告粮食局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2、判令被告挂面厂向原告支付个人垫付的养老金6819.10元;3、判令被告挂面厂向原告支付集资款3888元;4、判令被告挂面厂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23712元(按照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5、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9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9月份调到被告挂面厂工作。2013年4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挂面厂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等没有支付。经查,被告粮食局在2010年5月对被告挂面厂进行改制,回收被告挂面厂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挂牌出售,出售价款由被告粮食局保管,用于职工安置,但至今被告粮食局没有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原告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反映上述情况,但未得到解决。被告挂面厂未作答辩。被告粮食局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粮食局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粮食局从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和集资款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粮食局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所在的被告挂面厂,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企业。对于该企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该企业来独立承担。被告粮食局虽然是该企业的主管单位,但依法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仅存在清算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粮食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粮食局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挂面厂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李沁生提交的宾馆大院离岗4人应收应付账款明细,被告粮食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是欠款的原始凭证,如果内容属实,应收应付账款应当相互冲减,待挂面厂确定后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垫付养老金部分,不清楚是谁给谁垫付的,所以这份证据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拖欠工资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粮食局提交的被告挂面厂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挂面厂拖欠有职工的工资,也得到时任挂面厂厂长张力的确认,被告粮食局提出异议,即有义务提交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进行核对,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面厂是被告粮食局的下属国有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李沁生是被告挂面厂的副厂长,被告粮食局对被告挂面厂的厂长有任命、罢免权。在2003年12月,被告挂面厂因未按时年检被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4日上午,沁阳市粮食局工会主席李中保在沁阳市粮食局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沁阳市精制挂面厂职工大会,会议内容:“一、副局长李燎原通报大院拟定合作开发情况;二、工会主席李中保宣读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合作开发怀府宾馆大院会议纪要’;三、通过怀府宾馆大院合作开发和制定的职工权益保障方案。……。”2010年7月12日,被告粮食局请示沁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怀府宾馆大院(大院内包括被告挂面厂占用的土地)合作开发,请示中第一部分关于前置条件第6⑤载明:“宗地价款国土局挂牌若成交在1500万元范围内。开发商将成交价款支付给土地局财政专户,在财政局按规定扣除省、市两级应上交的款项后,经政府同意,将余款转给粮食局,用于大院企业的职工安置,粮食局再将此款划转给开发商用于回购一二层门面房;⑥若成交价高于1500万元,高于部分应上交市财政。”2010年8月1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沁阳市粮食局两个下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如下:沁阳市粮食局:你单位关于收回沁阳市怀府宾馆和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市政府决定收回你单位下属沁阳市怀府宾馆和沁阳市精制挂面厂位于怀府中路北侧、物资大厦东侧面积为9562.39平方米(约合14.3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沁国用(2003)字第02034号和沁国用(1993)字第2175号),并将收回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2010年7月份,原告作为时任被告挂面厂的副厂长与时任被告挂面厂厂长张力、会计裴晓堂、沁阳市怀府宾馆出纳张桃花、会计申金凤、书记孔令安以及王攀等人到沁阳市怀府宾馆大院内负责大院内租户的搬迁及资产看护等工作。沁阳市粮食局支付该几人的报酬至2010年12月份,但是未支付李沁生9月-12月的报酬56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粮食局通知原告下岗,并为张力、张清来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616元至退休。怀府宾馆大院的土地经挂牌出让,2010年9月9日,林州市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以3650万元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被告粮食局负责保管,用于怀府宾馆大院内企业职工的后续安置事项。原告下岗后,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反映下岗一事,均没有得到解决,其在2013年3月份从被告挂面厂退休,现在已经领取退休金。在原告李沁生退休前其养老保险应由其单位被告挂面厂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粮食局代为缴纳。2015年原告李沁生就粮食局通知其下岗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粮食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原告李沁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粮食局形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李沁生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沁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告李沁生与被告挂面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在原告提交的“宾馆大院离岗四人应收、应付账款明细”中显示:挂面厂李沁生其他应收账款61595.18其他应付账款32289.75应付工资33734.4垫交养老金6819.1应付集资3888。宾馆大院企业负责人孔令安根据张力的陈述,在该明细中就其他应收账款61595.18作出批注,以李沁生名义经营挂面厂,实际是挂面厂企业经营涉及款项,账务走账走到李沁生名下,“应给李76731元”。2016年5月4日,原告李沁生等人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生活费等问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沁劳人仲案字第(2016)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挂面厂支付垫付的养老金6819.10元及应付集资款3888元,有原告李沁生提交的宾馆大院离岗四人应收、应付账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李沁生要求被告挂面厂支付拖欠工资66024.15元,虽然在宾馆大院离岗四人应收、应付账款明细中显示,其他应收账款为61595.18元,被告粮食局抗辩应收应付账款应当相互冲减,但是在该明细中的手写部分载明在当时挂面厂因为税收原因以原告李沁生名义在经营,“应给李76731元”,时任挂面厂的厂长张力也对此予以认可,实际上的经营亏损盈利由挂面厂承担,故挂面厂应支付原告工资66024.15元(其他应付账款32289.75元+33734.4元)。被告粮食局认为应收应付账款应当相互冲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粮食局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因在被告提交的9-12月份工资发放花名表上显示李沁生工资报酬5600元未领取,故被告沁阳市粮食局应支付原告报酬5600元,对于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挂面厂支付拖欠的生活费23712元,其中2011年1月到2012年年底按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的80%,2013年1月至3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标准计算,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被告挂面厂应当支付原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因河南省没有出台下岗期间生活费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参照被告粮食局为张力、张清来每月发放616元的标准执行,从2011年1月计算至2013年3月原告退休为27个月,即:616元/月×27个月=16632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李沁生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怀府宾馆大院的土地出让金中用于怀府宾馆大院内企业职工安置部分,由被告粮食局管理,故被告挂面厂应付原告的生活费等款项,可由被告粮食局从其管理的出让金中代为支付。被告挂面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沁生工资66024.15元。二、被告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沁生集资款3888元。三、被告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沁生垫付的养老保险金6819.1元。四、被告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沁生生活费16632元。五、被告沁阳市粮食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沁生报酬5600元。六、驳回原告李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沁阳市精制挂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聂卓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