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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兴平与巫霞、项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平,巫霞,项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874号原告:杨兴平,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巫霞,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开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项知琴,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平与被告巫霞、项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平,被告巫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开贵,被告项知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杨兴平借款10万元给被告巫霞,约定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被告项知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巫霞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巫霞辩称,原、被告约定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将出借款直接转给第三人袁其,原告杨兴平是否转款给第三人袁其被告巫霞不清楚,原告杨兴平提供依据转了款,被告巫霞确定还款。被告项知琴辩称,被告项知琴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是事实,具体是否转款被告项知琴不清楚。由于原告杨兴平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后主张权利,被告项知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兴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巫霞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杨兴平转款94000元给袁其。被告巫霞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5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巫霞借款后以其丈夫XX账户每月还款6000元,共还款3万元。被告项知琴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兴平、被告巫霞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巫霞对原告杨兴平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按约定向袁其转款10万元;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杨兴平出借金额为94000元,非原告杨兴平诉称的10万元,被告巫霞已还款3万元,现欠原告杨兴平64000元。被告项知琴对原告杨兴平的证据无异议,转账时被告项知琴不在场,原告杨兴平、被告项知琴说转了款的。原告杨兴平对被告巫霞证据结婚证无异议,对转款凭据有异议,每月转款6000元是原告杨兴平在被告巫霞上班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偿还借款。被告项知琴对被告巫霞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兴平、被告巫霞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及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巫霞向原告杨兴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被告项知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杨兴平与被告巫霞口头约定将出借款转账至原告杨兴平和被告巫霞共同认可的第三人袁其账户,当天原告杨兴平转款94000元给袁其。之后被告巫霞从银行5次转款共3万元到原告杨兴平账户,其中有三次转款凭据用途栏注明“还款”。被告项知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巫霞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霞向原告杨兴平的借款,虽然有被告巫霞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杨兴平的出借金额为94000元,故本院确认其实际出借金额94000元。被告巫霞借款后转款3万元给原告杨兴平,原告杨兴平称该3万元系被告巫霞支付其劳动报酬,因原告杨兴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视为被告巫霞的还款,经品迭后被告巫霞至今欠原告杨兴平借款64000元。原告杨兴平主张被告项知琴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杨兴平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项知琴主张过权利,则保证期经过,被告项知琴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杨兴平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兴平借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兴平负担300元,被告巫霞、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