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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正全与徐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全,徐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03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吴正全。委托代理人:蒲秀松,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骏,经理。原告吴正全诉被告徐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全及委托代理人蒲秀松、被告徐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元、后续治疗医费18000元、误工费(28天+180天)×(50466元/年÷365天/年)=28758.08元、护理费(28天+院外90天)×100元/天=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28天+90天)×30元/天=354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01.9元(父亲19277元/年×14年×20%÷2人=26987.8元、母亲19277元/年×13年×20%÷2人=25060.1元、长子19277元/年×5年×20%÷2人=9638.5元、次子19277元/年×15年×20%÷2人=28915.5元)、鉴定费1844.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9631.63元;2、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徐志驾驶川E*****号轿车在龙马潭区杜家街与行人吴正全发生碰撞,造成吴正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志承担主要责任、吴正全承担次要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行人,故只能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原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徐志支付,被告徐志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300元,原告垫付出院后的检查费427元。2016年4月12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争。被��徐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徐志所有的川E*****号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9539.6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39539.6元由被告徐志垫付。被告徐志垫付的医疗费39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责任比例作出了赔付,但原告应当承担20%应当支付给被告徐志。被告徐志另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300元。被告徐志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责,被告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志所有的川E*****号车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志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长应当以医嘱为准,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认可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1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8天、院外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原告父母均为退休人员,已经领取退休金,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被告徐志垫付的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7日22时00分,在龙马潭区杜家街,被告徐志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轿车与行人吴正全发生碰撞,造成吴正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徐志承担主要责任、吴正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骨折;3、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耻骨体骨折;5、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系统康复治疗;2、术后3月内卧床休养为主;……;1-2年后复查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物;3、……出院后休息3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953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徐志垫付39539.6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42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由被告徐志支付,被告徐志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3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损伤后果自行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吴正全骨盆及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出院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7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三期6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医���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吴正全系城镇居民,于2014年9月进入泸州鼎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父亲吴炳贵,生于1950年3月16日,系城镇居民,属退休人员,已经领取退休工资;原告母亲姚守芳,生于1949年9月26日,系城镇居民,属退休人员,已经领取退休工资;原告长子,生于2003年11月25日,系城镇居民;原告次子,生于2013年7月28日,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徐志所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6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被告徐志已垫付的医疗费395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被告徐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证、医���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结婚证、收条、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划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被告徐志承担主要责任、吴正全承担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的比例作出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四��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志应当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由于被告徐志所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约定违反了《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志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徐志垫付的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准许在本案中一并��理。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因二被告对原告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5.5元(19277元/年×15年×20%÷2人)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长子,生于2003年11月25日,系未成年人,城镇居民,系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原告长子的生活费标准应当按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初次评定伤残的时间即2016年4月14日等因素,结合原告的主张,依法确认原告长子计算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二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9277元。原告父亲吴炳贵,生于1950年3月16日;原告母亲姚守芳,生于1949年9月26日,均系已经领取退休工资的退休人员,其有生活来源,故不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请求赔偿其父亲吴炳贵和母��姚守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问题。1、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539.6元以及出院后的检查费42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5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徐志垫付39539.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出院后的检查费427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故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9539.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后,其余由被告徐志垫付的医疗费39539.6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即7907.92元[(49539.6元-10000元)×20%]。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7907.92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徐志,此款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抵扣。2、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需要后续治疗,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尊重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3802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病历资料、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的情况、原告初次评定伤残的时间即2016年4月14日等证据,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初次定残的前一日2016年4月14日为13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均工资50466元的标准计算208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70天。被告徐志垫付雇请护理人员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护理费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抵扣,并支付给被告徐志。5、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8天。7、营养费。结合原告���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8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118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产生的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既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均未得到支持,故对其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核定1.医疗费427元427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9539.6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0元3.误工费28758.08元(38023元/年÷365天×138天)=14375.82元4.护理费11800元(住院期间28天×100元/天+出院后90天×70元/天)=9100元5.交通费1000元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840元7.营养费3540元(28天×30元/天)=840元8.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0601.9元[(吴俊贤9638.5元(19277元/年×5年×20%÷2人)+吴黄沅-28915.5元(19277元/年×15年×20%÷2人)]=3855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11.鉴定费1844.65元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156.82元综上,因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志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徐志所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164525.4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金额54525.46元(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178156.8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80%]。品迭被告徐志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800元、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43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徐志的医疗费7907.92元、以及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786.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52304.3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164525.46元-��告徐志承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800元-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43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徐志的医疗费7907.92元+被告徐志负担的诉讼费2786.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徐志12221.12元(被告徐志承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800元+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43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徐志的医疗费7907.92元-被告徐志负担的诉讼费2786.8元),其余损失13631.36元[(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178156.8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吴正全152304.34元、支付给被告徐志12221.12元。二、驳回原告吴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483.5元,由原告吴正全负担696.7元、被告徐志负担2786.8元(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原告吴正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