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海军,男,1981年6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向海军饮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化清路赵家湾村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皮卡车发生擦挂,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向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向海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海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海军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向海军就杨某的车辆损失与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向海军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6〕30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协议。9.到案经过。10.被告人向海军的常住人口信息。11.被告人向海军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44.1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向海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向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晓 东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