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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少成与葛长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成,葛长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2783号原告:刘少成,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刘少成之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人民政府食堂厨师,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葛长山,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通泉(葛长山之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永新世博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技术支持,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刘少成诉被告葛长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葛长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通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我家北房后散水闪出被告南棚之外,将其被告大门南侧紧挨原告北墙的墙拆除,以便原告走雨水;2、判令被告赔偿因滴水问题造成原告房屋内墙潮湿长毛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以自家宅基地面积不够为由,将其所建的南棚雨水流在我家北房的后墙上,导致内墙面长毛,被告的行为给我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大门旁边的墙原本属于原告的散水,被告将其堵住,不利于走雨水。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葛长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子受潮长毛,是因为今年雨水大。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我有异议,而且宅基地图纸上没有盖章,上面被告的签名也是伪造的。我们家所建的棚子在我们宅基地面积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村村民。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刘少成,根据该证载明的四至显示,刘少成宅基地“北至葛长山,东边0.7米、西边0.6米”,图纸上显示刘少成北房后有0.4-0.5米的散水。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葛长山,根据该证载明的图纸显示,其宅基地与刘少成相邻,其宅基地距离刘少成宅基地“东边0.7米、西边0.6米”外还有0.2米。虽原、被告两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建设使用证均未加盖相关行政部门的印章,但两家使用证载明的图纸上均有相邻使用权人的签名和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1996年经过审批翻建了北房,系原拆原建,并未超出宅基地登记的范围,且翻建后北房后留有了散水。2015年,被告在其宅院内距离原告北房不远处新建了两个棚子,房顶系用石棉瓦搭建,其中靠外一个棚子的石棉瓦紧贴原告北房后墙,另一个棚子的沿子亦距离原告北房后墙不远。2016年9月,本院组织原、被告到两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位置和建筑物的照片。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南北邻居,应该和睦相处,正确行使各自的权利。现根据原、被告两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北房后有散水,虽两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未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但两家的证上均有相邻权利使用人的签字,且通过对比两家证件,上面载明的数值一致,因此能够认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通过现场勘验来看,被告紧邻自己院门所建棚顶所用石棉瓦搭建在原告北房后墙,而里面所建的棚顶虽未接触到原告北房后墙,但该棚顶出沿过长,雨水大时容易溅到棚沿一下原告北房后墙部位;下大雨时,雨水排泄相对缓慢,雨水有顺着原告北房后墙流下的风险;再者,雨水容易溅到原告北房后墙,有可能给原告房屋造成相应的损害。故为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为减少原、被告两家矛盾,被告应自行将紧邻院门的棚顶石棉瓦搬离原告北房后墙,同时两个棚顶出沿不能超出所建棚子墙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大门与其北房北墙之间的卡子墙,本院认为,该卡子墙作为两家之间间隙的有效屏障,并非可有可无。同时,既然原告北房后墙留有散水,且该散水有一定坡度,雨水会通过被告院落内流走,该卡子墙并不影响雨水排泄。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卡子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元经济损失,一方面,对于原告房屋内墙潮湿长毛、地面潮湿现象,有多种原因可以造成,诸如今年夏季雨水相对较多导致,亦有可能是原告房屋地面防潮措施有所欠缺;还有可能风吹雨水溅到其北房后墙等,目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建棚所致;另一方面,被告所建棚子离原告北房散水尚有一定距离,即使有雨水溅到其后墙的风险,但不足以造成原告房屋内墙现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将搭建在原告刘少成北房后墙上和距离原告刘少成北房后墙较近的棚顶缩短至与其棚子墙面齐平的长度。二、驳回原告刘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少成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葛长山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志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