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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宝明与王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明,王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664号原告:王宝明,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被告:王起林,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原告王宝明与被告王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起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起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王起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2014年5月9日,王起林分别向王宝明借款20000元、30000元,两次均书写借条,承诺一个月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王宝明多次催要,王起林至今未偿还借款。王起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王起林向王宝明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宝明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4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3日。借款人电话156XX****XX,妻156XXXX****。借款人:王起林。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9日,王起林向王宝明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宝明现金参(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9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8日。电话156XX****XX。借款人:王起林。2014年5月9日。”王起林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王宝明针对3万元借条中书写的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一事解释称,还款日期系笔误,实际上应为2014年6月8日。同时,王宝明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另,王宝明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王宝明与王起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宝明已依约提供借款,王起林应当依约还款。王起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王宝明要求王起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宝明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宝明现要求王起林就20000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宝明借款5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王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利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谨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