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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波、王银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李波,王银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893号 原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浦路。 法定代表人:周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柱、李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王银湖,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星公司)与被告李波、王银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谢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王银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星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3325元,用于购买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公司)开发的“塞拉国际”项目8栋3单元1602号房屋,被告应于该公司出具房管局备案表后三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违约则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并约定管辖法院为郫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3325元;2015年8月4日,晶宝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房管局合同签约备案号(235747),被告并未在三个月内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32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879元,两项合计1662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波、王银湖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营星公司(甲方、出借方)和李波(乙方、借款方)、晶宝公司(丙方)、王银湖(丁方、担保方)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波向营星公司借款153325元,用于支付晶宝公司开发的“晶宝·塞拉国际”项目8栋3单元1602号房屋购房首付款,李波同意营星公司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给晶宝公司,李波应于晶宝公司出具房管局备案表后三个月内归还营星公司全部借款,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的利率向营星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王银湖自愿对李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营星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李波转款153325元。2015年8月4日,晶宝公司取得了合同签约备案号(235747)。李波至今为止并未还款,王银湖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营星公司同意对约定利率过高部分由法庭裁定酌减。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营星公司与李波、王银湖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营星公司以汇款转账的方式向李波支付了借款153325元。根据合同约定,李波应在晶宝公司取得合同签约备案号后的三个月即2015年11月4日前偿还营星公司相应借款,否则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营星公司主张利率(年利率36.5%)约定过高并同意法院依法酌减,本院按照年利率24%标准予以酌减计算。因营星公司主张利息总金额为12879元,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李波应偿还营星公司借款本金153325元,并支付利息12879元。王银湖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营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李波、王银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3325元,并支付利息12879元; 二、被告王银湖对被告李波的上述还款责任向原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4元,由李波、王银湖承担。该款已由营星公司垫付,李波、王银湖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维 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恋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