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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大槐树支行与彭洪、牛甜甜、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大槐树支行,彭洪,牛甜甜,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4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大槐树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王秀,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洪,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牛甜甜,女,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王峰,经理。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孙付旺,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大槐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与被告彭洪、牛甜甜、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君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牛甜甜、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彭洪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彭洪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就手续费、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彭洪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所购汽车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牛甜甜作为借款人配偶在《承诺及授权书》签字确认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另外,被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彭洪的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彭洪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彭洪立即偿还全部贷款,被告牛甜甜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君泰作为企业法人,是被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洪、牛甜甜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5457.35元、利息3153.07元、滞纳金17163.29元,手续费20348.46元,合计296122.1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6年3月2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彭洪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彭洪、牛甜甜、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彭洪与济南东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车定购单,约定被告彭洪以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总价款53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彭洪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申请分期额度3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期,并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借款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同日,被告牛甜甜作为借款人配偶在《承诺及授权书》签字确认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2014年8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与被告彭洪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收取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即手续费金额为40700元;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与被告彭洪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洪以其购买的鲁******奥迪牌汽车一辆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2014年9月19日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与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4年8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将被告彭洪所贷的37万元打入其指定的济南东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但此后被告彭洪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本金255457.35元,利息为12551.2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为44294.57元。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诉讼保全等形式的担保,其属于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提供的新车定购单、收款收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承诺及授权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车辆登记本、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信用卡未还款明细以及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查询在案为凭,经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与被告彭洪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设立济南分公司时经营范围包含了贷款担保,故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应视为经过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如约向被告彭洪授权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7万元,被告彭洪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要求被告彭洪、牛甜甜偿还欠款本金及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本金255457.35元,利息为12551.2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为44294.5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山东君泰作为总公司应当为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要求被告山东君泰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要求对被告彭洪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鲁A728**奥迪牌汽车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洪、牛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大槐树支行本金255457.35元。二、被告彭洪、牛甜甜承担借款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中大槐树支行利息12551.28元,滞纳金和手续费为44294.57元,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同上述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大槐树支行。三、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洪、牛甜甜的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彭洪、牛甜甜追偿的权利。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大槐树支行有权就被告彭洪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鲁******奥迪牌汽车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被告彭洪、牛甜甜、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