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沃幸叶与杨剑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幸叶,杨剑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20号原告沃幸叶。委托代理人高丽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荣发,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董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公司员工。原告沃幸叶诉被告杨剑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超,被告杨剑福,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幸叶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剑福驾驶浙A×××××临牌(现为浙D×××××)小客车,沿萧山区振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村菜场前时,与行人沃幸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剑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杨剑福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7950元(132.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损失222315.70元。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22315.70元;2.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且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垫付款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经核实,该公司已不存在,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偏高,认可11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居民户口不等于城镇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杨剑福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除去原告自己支付的3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余都是杨剑福垫付的,发票在杨剑福处。杨剑福还垫付了23天的护理费3680元。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对原告具体损失的计算,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原告方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患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九级伤残;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本案审理中,经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仍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户口簿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另查明,浙A×××××临牌(现为浙D×××××)肇事机动车在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原告自付31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本项损失合计6709.70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为56周岁,通常仍从事适度劳动,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伤前在杭州三欧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经查询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仍存续,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定,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100元/天的事实,故按法定工作时间和标准计薪日,酌定13050元(100元/天×21.75天×6个月);护理费,扣除被告请护工护理的23天,酌定4902.50元【132.50元/天×(60天-23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本项损失合计203108.50元。(三)财产类: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9818.20元。该损失不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即被告杨剑福垫付的护理费3680元和医疗费17853.53元,以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预缴款收据、证明、首次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书,被告杨剑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及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时案涉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交强险限额,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709.70元(6709.7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偿93108.50元(209818.20元��11670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沃幸叶事故损失116709.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沃幸叶事故损失93108.50元,合计2098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沃幸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沃幸叶负担130元,杨剑福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