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同心网咖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A034号电脑机位桌子上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98元。同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