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于艳秋与宋宝伟、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鸿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艳秋,宋宝伟,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鸿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艳秋,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宝伟,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钱全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鸿伟,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再审申请人于艳秋因与被申请人宋宝伟、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丁鸿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艳秋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于艳秋与任传玉婚后购买刘和的房屋只有90平方米左右,其后为改善居住和生产条件,夫妻二人又盖了100多平方米的平房,加之之前购买的房屋共计238平方米左右。2006年大通公司开发该区域时,经协商回迁给于艳秋夫妻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任传玉与宋宝伟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而是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任传玉与宋宝伟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没有辨析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以房抵债是明显违反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的,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宋宝伟的签字,故该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二审法院以没有成立的合同来推断于艳秋的意思表示,明显不当,其结论也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任传玉于1990年购买刘和房屋,2006年该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一套建筑面积91.8平方米住宅房屋,楼号为5号楼1-5-1号(现为5号楼3单元503,面积95.11平方米),即争议房屋。于艳秋于2009年5月11日与任传玉登记结婚,系在争议房屋购买、拆迁之后,故争议房屋系任传玉婚前个人财产。关于于艳秋是否出资购买该房屋及二人何时开始是夫妻关系,于艳秋提供的诸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时,于艳秋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纯良证明任传玉和于艳秋一起去买房子,他们(当时)在一起处对象。证人徐福顺证明任传玉和于艳秋1990年在一起居住。证人王翠玲证明任传玉和于艳秋1991年结的婚,并称和于艳秋是邻居关系,没有特殊关系,于艳秋当时说任传玉买房子钱不够,要出钱和任传玉一起买房子,问其可不可行,其说既然两人处到这份上了,就买吧,当时于艳秋家里条件挺好。二审时,于艳秋提交尹秀平、于爽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与任传玉系夫妻关系。周纯良再次出庭作证:任传玉与于艳秋从1990年起是夫妻关系,1990年任传玉和于艳秋共同买房是其介绍的,听任传玉说,当时花了2.6万元,任传玉拿了1.4万元,于艳秋拿了1.2万元,都是现金。本院听证时,于艳秋提交证明三份,认为是新证据,可以证明1990年购房款5万元是于艳秋自己交的款,不能证明是任传玉的财产。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周纯良两次出庭证言有矛盾之处,于艳秋在本院听证时提供的三份书面证言与周纯良、王翠玲的证言不一致,三份书面证言中证明的购房款数额与证人周纯良证明的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的真实性程且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和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因此,证人应亲自到庭作证,陈述客观事实,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利于判断证言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规定,于艳秋虽然在本院听证时提供了证人尹秀平、于爽、刘和、刘力、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所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和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规定,于艳秋对证人未出庭的原因未做出合理解释,且该书面证言与原审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该三份证明中的证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存在,在原审时均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于艳秋主张的加盖部分房屋已另行安置,与任传玉购买的90平方米的房屋无关。故于艳秋据此主张任传玉购买的90平方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审事由不成立。3.任传玉生前并未主张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亦未提起相关诉讼,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争议房屋因园区个别地方没有竣工,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证明,经大通公司同意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被拆迁人由任传玉变更为丁鸿伟,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争议房屋是任传玉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于艳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艳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