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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苏凤燕、韦杰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苏凤燕,韦杰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115号。代表人:周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健壮,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苏凤燕,女,1975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韦杰木,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苏凤燕、韦杰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靖平、李健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凤燕、韦杰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凤燕于2013年5月7日由韦杰木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得房抵贷贷款50万元,期限为10年,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苏凤燕自2016年5月7日后,一直未能履行全额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致使原告贷款形成不良,目前被告苏凤燕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0242.51元、利息3828.7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凤燕、韦杰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苏凤燕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0242.51元、利息3828.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韦杰木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件、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3.同意抵押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5.个人借款凭证;6.个贷凭证信息、还款明细、起诉告知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还款明细、还款试算单。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苏凤燕、韦杰木以苏凤燕为借款人并以其夫妇为抵押人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同意抵押承诺书,申请以其夫妇所有的位于上林县××镇××路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5月7日,原、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苏凤燕发放了50万元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一年多后即经常未按时还款,甚至有时连续几个月未还款。2016年5月8日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7月20日,又向被告送达起诉告知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242.51元、利息3828.78元。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25.41元及利息3375.81元,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378.01元及利息621.99元,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1239.09元、利息6520.23元,因此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1239.09元、利息6520.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被告即应当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但被告借款后多次连续几个月未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1239.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6520.23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6520.23元,之后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以381239.09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苏凤燕、韦杰木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苏凤燕为借款人并以其夫妇为抵押人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同意抵押承诺书申请贷款,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杰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苏凤燕、韦杰木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苏凤燕、韦杰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381239.09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6520.23元,之后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以381239.09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11元,减半收取3605.5元,由被告苏凤燕、韦杰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1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泽林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韦雪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